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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
二、禁止與被害人聯繫、通信及為其他任何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建議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而經判刑確定,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
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30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前開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所載之情事及上開案件犯罪情節等(見執聲付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即臺灣宜蘭地方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中代號A女之女子)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並禁止與被害人聯繫、通信及為其他任何聯絡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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