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保,6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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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198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受刑人僅在假釋期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㈠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19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前揭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刑期之終結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則為112年11月4日【按:上開核准假釋函所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12年11月1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已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準此,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2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時(即112年11月23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東檢汾庚112執聲付57字第11290183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足佐),受刑人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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