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保,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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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億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二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億元於民國111年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同年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5年內酒駕犯罪達2次,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執行檢察官自得以卷內資料審酌「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依其裁量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㈡、東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2犯,且肇事致人於死,而於112年12月5日批示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簽發112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東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1333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憑(見聲證1)。

然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受刑人所收受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內固記載:「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憑(見聲證1),仍難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執行檢察官猶遽為否准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顯然瑕疵,係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

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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