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更一,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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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侯凱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就於址設臺東市○○路0000號之貴築精品汽車旅館807房遭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1支(下稱iPhone手機),因要從事釋迦進口,有相關資訊儲存於該扣案之iPhone手機,須要提供資訊給貿易商簽約,要與縣政府人員一起看看如何做新聞,爰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手機或複製iPhone手機內之資料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逕行搜索,於址設臺東市○○路0000號之貴築精品汽車旅館807房,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1頁,本院訴字卷第43-2頁)。

又聲請人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至第14頁)。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物,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經本院電聯承辦檢察官,其固表示:本件認暫不發還或複製手機內資料等語,待確認該手機與本件關聯性再行決定是否發還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聲字第268號卷第29頁)。

惟本件於112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後,公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就上開iPhone手機聲請作為證據使用,無從認上開iPhone手機為可為證據之物。

復經本院電聯承辦廉政官,其表示:上開iPhone手機已備份複製,該手機內有聲請人與金鋒鄉公務員聯絡有關本件標案過程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3頁),是以,上開iPhone手機檔案既經備份複製,縱後續須審理調查使用,亦無毀損滅失之虞,堪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11pro手機 1支 含SIM卡,背面為3鏡頭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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