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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易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易字第241號為第一審判決;
及該判決正本嗣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文書乃經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迄至113年3月28日屆滿,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易字第24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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