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33,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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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副、刮刀壹支、鋸子壹支、鐮刀壹支、鏡子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贅載之「手電筒」係起訴書誤植均應刪除(見本院卷第15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編號4證據清單欄贅載之「各」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吉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林信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止,攜帶頭燈、手電筒、鏡子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刮刀、鋸子、鐮刀各1把,由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5事業區(座標:X軸259885、Y軸0000000)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內,以前揭工具尋得並刮除牛樟菇,因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3包(含袋重分別為478、106、8.5公克,市價共新臺幣31,600元)得手。
嗣其配偶即不知情之柯惠文(所涉違反森林法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扣案後,代保管予不知情之機車所有人黃祥紋)搭載林信吉欲返家,行經臺東縣延平鄉光榮路延平鄉公所資源回收儲存場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竊得之牛樟菇3包、頭燈、手電筒、刮刀、鋸子、鐮刀各1支及鏡子1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違法進入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竊取牛樟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之物為牛樟菇3包及被告竊取地點為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之事實。
3 偵破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警方報告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竊取牛樟菇遭判刑,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並作為量刑參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另扣案之刮刀、鋸子、鐮刀、鏡子、手電筒、頭燈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牛樟菇3包,業已合法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保管,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違反森林法罪嫌,經查:
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違反森林法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前述
機車搭載被告而為警查獲為其論據。
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者,以被告與當場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他人間,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為必要。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柯惠文
請她來載我,但我沒跟她說我在山裡做什麼。見面後他接
到我後我就說直接回家,他也沒問我進山的原因,我沒有
讓他看牛樟菇,他也不知道,直到被警察攔查我才從包包
裡拿出牛樟菇等語,再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有何
違法森林法之犯意聯絡,足信同案被告僅係單純駕車搭載
被告下山,亦未在場共同實施竊取牛樟菇行為,且主觀上
未就被告違反森林法行為有所認識,而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夥2人以上」加重條件不合。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
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
林木之行為,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
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
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
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
相繩。
查本案被告竊得牛樟菇3包總重量為592.5公克,體積亦非龐大,屬成年人單獨揹運即可負荷之重量,而無使
用車輛進行搬運之必要,堪信被告委請同案被告騎乘機車
後改由被告騎乘同部機車載運,應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
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
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
論以該款加重事由。綜上所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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