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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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運乾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4. ㈠、徐運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
  5. ㈡、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
  6. ㈢、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7. ㈣、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8. ㈤、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
  9. ㈥、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
  10.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即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14.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㈡、辯護人固認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16. ㈢、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
  17. 二、事實欄一㈤至㈥(即追加起訴部分)
  18. ㈠、經查,證人王薪富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19. ㈡、辯護人固認證人王薪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20. ㈢、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另案監聽」之明
  21.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22.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23. 一、事實欄一㈠
  24. ㈠、附表二編號1:
  25. ㈡、附表二編號2:
  26. 二、事實欄一㈡
  27.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9日與謝賢寬通話及見面,
  28. ㈡、經查:被告曾與謝賢寬通話,並與其於大寮萊爾富、萬丹翔
  29. ㈢、謝賢寬與被告聯絡、見面目的係為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30. ㈣、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前往目的係為合資3萬元向被告購買
  31. ㈤、被告係將甲基安非命放在A車上,謝賢寬購買毒品價金1萬元
  32. ㈥、至證人吳建忠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去找
  33. 三、事實欄一㈢
  34.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永豐見
  35. ㈡、經查,被告曾於與張永豐通話,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36.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陳稱:是
  37. ㈣、證人張永豐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到汽車旅館我在停車
  38.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數量為5兩價額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39. ㈥、公訴意旨固認張永豐係受侯文鴻委託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
  40. 四、事實欄一㈣
  41.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張永豐通話,但矢口否認轉讓第一級毒
  42. ㈡、經查,被告與張永豐通話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43.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分明於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44. ㈣、復觀諸被告與張永豐之通聯譯文:
  45. ㈤、被告雖辯稱該次並未與張永豐見面,然證人張永豐業於偵查
  46. ㈥、公訴意旨認此次轉讓海洛因的對象為侯文鴻,容有誤會,業
  47. 五、事實欄一㈤
  48. ㈠、附表三編號1:
  49. ㈡、附表三編號2:
  50. 六、事實欄一㈥
  51.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薪富見面
  52.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第一通電話王薪富
  53. ㈢、參以被告與王薪富之下列通聯譯文內容:
  54. ㈣、證人王薪富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這次我們是在講毒
  55.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56.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57.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尚有販賣海
  58. 四、爰審酌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
  59.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復
  60. 二、至扣案之現金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被告事實欄
  61. 三、至扣案之現金10萬元4000元,被告陳稱:都是我的,是我要
  62. 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
  63. 參、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6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65.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6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67. 四、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68. 五、經提示被告與證人王薪富於111年11月3日1時59分之通聯譯
  69. 六、綜上,證人王薪富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以證明所述為
  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乾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運乾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運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謝賢寬2次(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㈡、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40分許起與謝賢寬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此次謝賢寬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建忠則與林順和、林献堯合資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吳建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賢寬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之萊爾富大寮工業店前與徐運乾見面,林献堯則駕駛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順和跟隨,吳建忠並將3萬元交予謝賢寬。

吳建忠又駕駛A車搭載謝賢寬前往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於同日22時54分許與徐運乾會合,林献堯仍駕駛B車跟隨之。

謝賢寬先下車進入超商內提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萬元,吳建忠則留在車內,徐運乾則將謝賢寬及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A車,待謝賢寬提款完,即將其及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合資的價金總計4萬元交予徐運乾。

完成交易後,吳建忠、林献堯駕駛A車、B車各自搭載謝賢寬、林順和至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崙門市,吳建忠將林献堯、林順和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入B車內,A、B車遂各自離開(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㈢、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山上的」、「阿猴」委託之張永豐聯絡,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山上的」(或稱「阿猴」)1次(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㈣、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山上的」(或稱「阿猴」)委託之張永豐聯絡,之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將海洛因轉讓予「山上的」、「阿猴」1次(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㈤、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薪富2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㈥、徐運乾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方式,將海洛因轉讓予王薪富1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即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許家羱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徐運乾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㈡第3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許家羱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詳如下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許家羱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上開證人謝賢寬於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經核如與上開證人在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與其偵訊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時,仍非不得作為削減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或被告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詳見理由欄(貳)、㈠)。

㈡、辯護人固認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謝賢寬、林献堯、張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羱到庭詰問,然證人許家羱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果,經本院再度合法傳喚其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惟仍無故不到庭(見本院訴90卷㈡第379-383頁;

卷㈢第13、303-319頁;

卷㈣第17-21、65頁),可知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家羱偵查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況本院已將證人許家羱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訴90卷㈣第114-115頁),本判決雖援引證人許家羱之偵查供證,但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唯一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㈤至㈥(即追加起訴部分)

㈠、經查,證人王薪富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137卷第7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薪富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詳如下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王薪富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辯護人固認證人王薪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但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然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

是以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㈤至㈥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28卷第11-21頁),係檢察官以「王薪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核發111年度聲監字第17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第662號、第68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惟審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且本院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已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137卷第129-147、291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90卷㈡第33頁;

訴137卷第7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賢寬2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 1、經查,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謝賢寬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㈠第388頁;

卷㈡第34頁),並有證人謝賢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755卷第111-113頁;

本院訴90卷㈢第23-39、91-97頁)及被告與謝賢寬於111年12月29日20時5分50秒至同日20時2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59頁),足見上情為真。

2、被告雖於本院112年9月12日、10月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我當天沒有去臨海路,當天跟謝賢寬見面的目的是要討債,是要討他孩子交保的錢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388頁;

卷㈡第29頁)。

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其斯時選任辯護人廖志剛律師亦在場時自承:這部分我承認,我不確定有無拿到5000元,毒品我應該有給他,給他一點點毒品而已,種類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755卷第259頁),而於起訴後112年6月2日移審訊問程序中仍坦認: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嗣於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犯罪,更補充:1包2公克是含袋毛重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44、265頁),嗣被告翻異前詞,並陳稱:我是為了要交保才坦承,是律師要我承認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387頁)。

但被告此次偵訊仍否認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見他755卷第261頁),況被告自白本次犯行後,檢察官未向法官聲請停止羈押,爾後被告接受移審訊問時,縱其坦承犯行,受命法官仍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未允被告具保免予羈押之聲請,自知法院准駁具保之聲請並非當然取決於其是否坦承犯罪,是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證人謝賢寬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要跟徐運乾購買安非他命,於111年12月29日20時59分許,在臺東市臨海路靠近環保那邊,以5000元買2公克安非他命,他有秤給我看,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755卷第113頁)。

3、參以被告與謝賢寬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1年12月29日20時5分被 告:哪裡?謝賢寬:還在家,你在哪?被 告:知本啊,現在要去哪裡?謝賢寬:我們去環保局好不好?被 告:環保局?謝賢寬:清潔隊啦,還是我那邊?被 告:好啊。

謝賢寬:你來我這邊再講。

被 告:你在哪裡?謝賢寬:我還在家,我等一下要過來那天那邊。

被 告:小吃部那邊?謝賢寬:嘿。

被 告:好。

111年12月29日20時29分被 告:嘿老大謝賢寬:哪裡啊?被 告:我在這邊啊,你到了沒?謝賢寬:我到了。

被 告:好,我開門。

販賣毒品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罪,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免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

被告雖辯稱是要跟謝賢寬討債,但被告在通話中並未對謝賢寬說明來意,反而是問謝賢寬:「現在要去哪裡?」,謝賢寬對被告稱:「我們去環保局好不好?」、「清潔隊啦,還是我那邊?」、「你來我這邊再講。」

通話內容相當保留,且可見是謝賢寬有求於被告,而不願在電話中多談,謝賢寬亦未追問,反而直接問謝賢寬所在地點、相約見面地點,之後兩人即見面,由兩人隱晦短暫的對話內容,可資補強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謝賢寬於偵查中所述兩人相約見面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見本院訴90卷㈢第152-153頁、第161-162頁),至堪認定。

4、證人謝賢寬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被告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

而經本院職權訊問時質之為何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無償轉讓時,其證稱:111年11月左右徐運乾就跟我媽講我吸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56頁),如若謝賢寬因此對被告不滿,自無再於111年12月29日、31日及112年1月9日密集向被告聯絡購毒(詳如下述),且從通話內容中未見對被告有何不滿。

證人謝賢寬又證稱:其實我很感謝他拿東西給我,差別說他逼我債時,我才有一點不舒服,他逼得很緊,但我在警局有講「他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65頁),但證人謝賢寬警詢中並未如此陳述,此綜觀其警詢筆錄自明(見他755卷第57-72頁),證人謝賢寬又稱:我要承認是他,我心裡也是會怕,怕被關,我之前關了9年多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66頁),再經本院向證人謝賢寬確認,其係因另案販賣毒品而入監,然此次至多構成施用毒品,如若被告係免費提供,何須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其始終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可見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之證述內容,不足為據。

5、公訴意旨固認此次謝賢寬有交付價金5000元,然被告及證人謝賢寬均未曾言明價金5000元業已收訖,已如前述,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謝賢寬尚未支付價金5000元,特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 1、經查,被告曾與謝賢寬及許家羱通話,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家羱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㈡第34頁),並有證人謝賢寬、許家羱於偵訊及證人謝賢寬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755卷第113頁;

偵717卷第131-133頁;

本院訴90卷㈢第39-53頁)及被告與謝賢寬、許家羱於111年12月30日20時53分至111年12月31日4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60-61頁),足見上情為真。

2、被告雖於本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11年12月29日那天謝賢寬並沒有把交保金給我,當天他跟我說,欠我的錢如果我沒有時間,會交代人家拿給我,然後12月31日早上下班的時候打給我,告訴我「羱仔」會過去,111年12月31日我有在統一超商南州門市的後面停車場跟許家羱碰面,然後我就問他不是有錢要還給我,他就說要拿酒來抵債,因為我沒有喝酒,就先走了,我沒有給許家羱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389頁;

卷㈡第29頁)。

然其分明於112年5月17日之偵訊中自承:許家羱那時確實有在南州的7-11跟我碰面,我拿一包小包的毒品給他,多少錢要賣他我忘記了。

謝賢寬叫許家羱來跟我拿毒品,我給許家羱毒品等語(見他755卷第261頁),於112年6月2日移審訊問時亦坦承本次犯行,復於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次犯行,並補充:1包2公克是含袋毛重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44、265頁)。

被告雖稱係為交保而為虛偽自白,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一、㈠、2)。

此外,證人謝賢寬於112年2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拜託許家羱跟徐運乾聯繫,我看譯文才知道兩個約在屏東南州的統一超商。

我請許家羱跟他買5000元差不多2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他們通電話的隔天中午許家羱將毒品拿來我家給我,但是這次我沒有將錢給許家羱,許家羱也沒有給徐運乾錢,這次我是欠錢的;

電話中提到「兩個」是指2克,「59而已」是指價錢5900元的意思,因為之前價格是5000元,那次是賣5900,但我還是沒給錢等語(見他755卷第113頁)。

證人許家羱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受謝賢寬的委託,我開車到南州的7-11便利商店,我是在車上從徐運乾手上接過1個提袋和1個菸盒,當時錢的部分都處理好了,所以沒有接觸到錢等語(見偵717卷第133頁),經比對後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謝賢寬、許家羱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如非真實,焉能如此? 3、再參以被告與謝賢寬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認通話雙方身分,見本院訴90卷㈢第39-46頁)111年12月30日20時53分(以上略)謝賢寬:那你睡,我叫人拿錢過去好不好?你看怎麼樣?被 告:好啊,看什麼時候你打過來啊。

謝賢寬:你睡,你這樣身體不行,台東兄弟我叫人拿過去 給你好了。

被 告:處理好了啦。

謝賢寬:我知道不要講,你休息,電話記得接就好。

被 告:好。

111年12月30日23時42分 謝賢寬:去了不是?被 告:我不知道欸。

謝賢寬:他們有去,你等一下,他們過去玩了。

被 告:嗯。

111年12月31日4時2分謝賢寬:喂被 告:你要兩個哪有這麼多?謝賢寬:他就說...有就拿。

被 告:哪有...59而已欸。

謝賢寬:你看怎樣。

被 告:我弄的我要去哪裡弄?我現在還要拿那個我要去 哪裡拿?謝賢寬:不然你...被 告:再叫2個啦。

謝賢寬:你就說...唉...這電話中...由上開兩人對話內容,顯而易見索物的一方是謝賢寬,而非被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對謝賢寬稱:「處理好了啦」、「你要兩個哪有這麼多?」、「哪有...59而已欸」、「我弄的我要去哪裡弄?我現在還要拿那個我要去哪裡拿?」、「再叫2個啦。」

,謝賢寬無須向被告確認「兩個」、「59」的意思,後續皆可直接與被告對話,可見兩人早已有所默契。

謝賢寬甚至向被告稱:「你就說...唉...這電話中...」,更透露出不願在電話中論及此事之態度,益徵兩人所談論的事情為毒品交易,絕非單純返還借款,被告販賣約2公克、5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賢寬,並由許家羱交付,許家羱再交予謝賢寬,而被告尚未付款等節,至堪認定。

4、證人謝賢寬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而證稱:我是要請許家羱還錢給被告及跟被告拿毒品,許家羱說沒有拿到,隔天許家羱有拿毒品給我,是許家羱請我的,我是要跟徐運乾拿毒品,我沒有說要買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0-50;

182頁),但證人謝賢寬無法提出其原證述係向被告購毒後變更為無償提供之合理解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一、㈠、4)。

況如若被告是免費提供毒品給謝賢寬,豈有向被告指定數量「兩個」之理,又何需提到「59而已欸」,亦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許家羱偵查中之證述嚴重扞格,足見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純粹是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稱譯文中謝賢寬稱:「他就說...有就拿」,顯然不是謝賢寬要買毒品,然經本院職權訊問再次向證人謝賢寬確認時,其證稱:這次是我要的毒品,要許家羱幫我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81-182頁)。

且綜觀被告與謝賢寬的對話內容,被告均是向謝賢寬稱:「你要兩個哪有這麼多?」、「哪有...59而已欸」、「我弄的我要去哪裡弄?我現在還要拿那個我要去哪裡拿?」,亦為謝賢寬在向被告商討交易內容,而許家羱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僅是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見他755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象是謝賢寬無誤。

二、事實欄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9日與謝賢寬通話及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謝賢寬在大寮的萊爾富,我就出去跟他見面問他要不要還錢,他說有困難沒有辦法,因為那邊的路很複雜,然後我就送他到88公路,他就往交流道開下去,他就說要買東西,我就一直帶他往右走到東港,發現走錯路,後來又回到橋下,我就開車要回家,他又打電話說要請我吃東西,我就到了翔發門市,我在車上,他過來找我,我就跟他說:「你欠我的錢,要不要還我」,後來罵一罵我就走了;

我們在翔發門市外見面的時候沒有交給對方東西;

我也沒有看到謝賢寬有跟其他人在一起。

另外,我不認識林順和,怎麼賣他毒品,我也沒有把要賣給林順和的毒品交給謝賢寬或吳建忠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389-391頁;

卷㈡第29-30頁)。

㈡、經查:被告曾與謝賢寬通話,並與其於大寮萊爾富、萬丹翔發門市見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㈡第30-34頁),並有證人謝賢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755卷第113-115頁;

本院訴90卷㈢第54-59頁)及被告與謝賢寬所所使用之門號於112年1月9日9時40分18秒至同日23時20分18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64-66頁),足見上情為真。

㈢、謝賢寬與被告聯絡、見面目的係為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陳稱:我是要賣毒品給謝賢寬等語(見他755卷第261頁),於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賢寬,並陳稱:1包5公克是含袋毛重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265-267頁)。

被告雖爭執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但其辯詞不足為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一、㈠、2)。

況證人謝賢寬於偵訊中證稱:這次見面我要跟徐運乾購買安非他命,是吳建忠駕駛他的車子載我去屏東找徐運乾,我是自己要買毒品,吳建忠載送我去之前也知道我要買毒品,我進去7-11提領1、2萬元,是為了要還錢及買毒品所用,以1萬元買5公克安非他命,是在吳建忠車上交易的,當時我在領錢,我領錢的時候,他們就已在進行交易,錢是我人在車外拿給車內的徐運乾,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755卷第113-115頁)。

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時改稱:我跟徐運乾見面主要是拿錢給他,順便拜年,我是有跟徐運乾要毒品,可能是因為我有還1萬元給他,他是只有拿1小包請我吃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54-63頁),但證人謝賢寬無法就其證述內容從「販賣」變更為「免費提供」前後迥異之緣由加以說明,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一、㈠、4)。

2、復參以被告與謝賢寬之通聯譯文(見他755卷第62-63頁):111年12月31日4時2分(以上略)被 告:硬的價額很硬欸。

謝賢寬:我知道,我快氣死被 告:沒辦法啊。

謝賢寬:阿那種的勒?另外的工作勒?(以下略)111年12月31日10時51分謝賢寬:我現在叫我朋友去拿些錢,我今天休假,拿一拿 下午過去找你。

被 告:你說要...謝賢寬:下去再講。

被 告:你要那種的喔?謝賢寬:沒關係啦,全都要,如果有就好,不用多,我知 道你要調那些工具也不好調,盡量就好。

(以下略)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謝賢寬係與被告討論物品價格,詢問被告可以提供的種類,兩人見面目的顯非被告所辯純粹係謝賢寬要還款,而是謝賢寬要向被告索討物品。

復查,上開交互程序完畢,本院於職權訊問時再次告以上開譯文內容,並詢以如果都是免費索討毒品,何以為價格所苦,亦無庸知道毒品價額時,證人謝賢寬始證稱:我有時候跟他拿是要錢;

我是要跟他買的;

我拿1萬元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93、206頁),經核證述內容與上開譯文內容吻合,誠屬可信,顯見證人謝賢寬本院職權訊問時方始吐實,被告與謝賢寬當天見面的目的,應係為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㈣、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前往目的係為合資3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林献堯原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1月29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是林順和要買毒品,我載他去,3萬元買毒品的錢是他先跟我借的等語(見他755卷第47-49頁;

本院訴90卷㈡第193頁)。

林順和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不是我要拿毒品,是林献堯,我沒有錢要怎麼拿,我那天無聊,林献堯找我陪他去做伴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168頁)。

惟嗣證人吳建忠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稱:是我、林献堯、林順和三個人各出1萬元,先由林献堯拿出3萬元買安非他命,是委託謝賢寬去拿的,他才請我開車;

林献堯和林順和把錢交代我,不放心,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274-277、303頁),證人林献堯、林順和於對質時即改稱:確實如同吳建忠所述,是我們三人合資3萬元購買毒品,由林献堯先出錢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308-309、309-310頁)。

又吳建忠駕駛A車搭載謝賢寬、林献堯駕駛B車搭載林順和前往大寮萊爾富、萬丹翔發門市、金崙統一超商等節,則有證人謝賢寬、林献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755卷第51、113-114頁;

本院訴90卷㈡第192-210、256頁;

卷㈢第54-70頁)、證人吳建忠、林順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90卷㈡第165-177、181、268-291頁),另有翔發門市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11-13頁),非攸關自身利害,當不至甘願如此周車勞頓,可見證人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所述係三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空穴來風。

2、再參以上開被告與謝賢寬間通訊監察譯文,謝賢寬稱:「我現在叫我朋友去拿些錢」,復觀諸被告與謝賢寬使用門號於112年1月9日22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謝賢寬及吳建忠確認通話者身分,見本院訴90卷㈢第135-136、371-372、400頁):吳建忠:叔仔,在萬丹鄉公所對面7-11這邊。

被 告:我看看,路邊而已?這間嗎?吳建忠:你到了喔?被 告:嘿阿。

吳建忠:我從鄉公所這邊開出去。

謝賢寬:我去領錢。

被 告:這早就要弄好了。

吳建忠:三萬我要先...人家已經送下來了。

被 告:錢不先準備,說那些。

被 告:東西你看,很漂亮的,如果早點照步驟來現在就 好過了,20萬減掉,19減掉,這樣還弄不好吳建忠:說真正的,我沒有被人家逼過錢,我看大家怎麼 都卡住。

(以下略)吳建忠:今天跟我說錢不夠叫我湊一下,湊一下也才3萬而 已。

(以下略)吳建忠:我這兩天會處理好。

差兩萬多,我這兩三天沒有 處理好車你無條件開走這樣。

被 告:不用啦,這裡多少?吳建忠:5萬。

由上開譯文可知,吳建忠向被告表示已湊到3萬元,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這3萬元就是我講的跟林順和、林献堯一起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384頁)。

被告並告知「東西你看,很漂亮的」,可見被告拿物品給吳建忠過目,並表示品質良好,益徵證人吳建忠、林献堯、林順和所述其等三人係合資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且賣家即為被告。

㈤、被告係將甲基安非命放在A車上,謝賢寬購買毒品價金1萬元及吳建忠等合資價金3萬元共4萬元,是由謝賢寬交予被告,復由吳建忠將與林献堯、林順和合資的甲基安非他命丟至B車內。

1、證人謝賢寬於偵訊中證稱:我進去7-11後領了錢,為了要還錢和買毒品,錢是我人在車外給徐運乾等語(見他755卷第115頁)。

其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拿出2萬元,其中1萬元是買毒品、1萬元是要還的錢,還有林献堯他們的3萬元給徐運乾;

3萬元是吳建忠在大寮工業區那時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201-203、205-206頁)。

而證人吳建忠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3萬元我是給謝賢寬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302頁),兩人所述情節相符。

況觀諸上開通聯譯文,被告詢問:這裡多少,吳建忠即回答:5萬元,可見被告確實收受謝賢寬及吳建忠等人合資購毒的價金無疑。

2、證人謝賢寬於偵訊中證稱:毒品是徐運乾丟在吳建忠車上,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755卷第11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毒品是徐運乾放在吳建忠的車上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214頁),其更證稱:我下去領錢的時候,手機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97-198頁)。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謝賢寬表示要去領錢後,其後都是被告與吳建忠之對話,被告並向吳建忠稱:「東西你看,很漂亮的」,顯見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吳建忠所駕駛的A車上,另參以被告與謝賢寬於112年1月9日23時20分18秒之通聯譯文,被告問:「我怎麼沒看到你?」謝賢寬稱:「我們知道路,我們走小路,我們安全放心」(見他755卷第66頁),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解釋:因為我那時候就知道車上有東西,來自徐運乾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30頁),可見所述情節,應屬真實。

至證人吳建忠先於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都沒有下車,都是謝賢寬處理,他下車之後,過一陣子就叫我開走,後來他說要休息一下,就把1包東西打開來,裡面有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283頁),其於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起初也為如此證述(見本院訴90卷㈢第369),然經播放上開通聯譯文,其見前開未與被告接觸之證述內容不攻自破時,又改稱:是我跟謝賢寬過去徐運乾的車,我在徐運乾車上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376頁),但依照譯文內容,吳建忠既是在電話中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並且說要「開過去」,可見當時其與謝賢寬兩人仍在A車上,謝賢寬表示要去領錢,其後仍錄到被告與吳建忠之對話,可見是謝賢寬下車後手機仍放置在A車上且未關機,是被告與吳建忠見面及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就是在A車,是證人謝賢寬所述方屬真實,被告係將甲基安基安非命丟在A車內,至證人吳建忠所述,洵不足踩。

3、證人謝賢寬於偵訊中證稱:吳建忠有說要分一點毒品給林順和,因為他說是一起買的,後來有成功分給林順和等語(見他755卷第115頁)。

證人林献堯於偵訊中也證稱:約在金崙7-11門口,我與林順和有跟謝賢寬碰面,謝賢寬同夥就將毒品丟給林順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755卷第51頁),其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就是和謝賢寬同車的人下車,把毒品丟到我們車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262頁),而與謝賢寬同車的人即為吳建忠,已如前述,核證人謝賢寬與林献堯所述相符,是將毒品交給林献堯、林順和之人,應為吳建忠無疑。

證人吳建忠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有個人走過來,謝賢寬就把毒品分給那個人拿走,那個人就回到林献堯車上,那個人不是林献堯,也不是林順和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284-286頁),但林献堯僅搭載林順和前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献堯、林順和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在金崙時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誰會去幫忙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314-316頁),顯見證人吳建忠所述不實。

㈥、至證人吳建忠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去找林献堯拿買的毒品,他跟我說毒品是假的,後來在現場施用發現毒品全部變成黑色,好像是冰糖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295頁),證人林献堯於同日對質詰問耳聞證人吳建忠如此證述後亦證稱:那不是毒品,我氣死了,費了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312頁),但其於偵訊中分明證稱:我看到林順和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755卷第51頁),隻字未提毒品有假之事。

證人謝賢寬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尚未提及證人吳建忠表示毒品好像是冰糖時即證稱:因為他說拿到「冰糖」,根本就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60頁),證人謝賢寬竟知悉先前證人吳建忠之證述內容,已然啟人疑竇,嗣後又稱:那不是毒品,是冰糖,沒有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211頁),觀諸被告與謝賢寬於112年1月10日3時8分之通聯譯文,被告:「那個品質怎樣?」,謝賢寬答:「OK,可以拉」,被告又稱:「當然可以,那看起來亮亮的」,謝賢寬:「純的東西就是這樣好用」,被告:「對阿」,謝賢寬:「這不會漏氣的」,被告:「那國外拿的」(見他755卷第66頁),證人謝賢寬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徐運乾打給我的時候我已經施用了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113頁),謝賢寬於該次通話未質疑被告毒品有假之事,反在被告詢問品質時表示:「OK,可以拉」、「純的東西就是這樣好用」、「這不會漏氣的」。

由上述可知,證人吳建忠、林献堯、謝賢寬所述取得的物品並非毒品,而是冰糖,純屬虛言。

三、事實欄一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永豐見面,但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阿猴」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張永豐在汽車旅館見面是因為他要拿橘子給我,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㈡第31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與張永豐通話,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永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㈡第34-45頁),並有證人張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755卷第163-165頁;

本院訴90卷㈢第423-436頁)及被告與張永豐於111年12月31日0時33分46秒至同日22時10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128-129頁),足見上情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陳稱:是張永豐要跟我買橘子等語(見偵3323卷第34頁),前後辯詞已迥然有別,且其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陳稱:我有賣給張永豐,大約是20萬或30萬,他有拿到毒品我有拿到錢,這一次我們是用「柑仔」(台語)代稱毒品,對方應該有兩個人,包含張永豐,但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是張永豐跟我聯絡的等語(見他755卷第261頁)。

其於本院112年6月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此次犯行,復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見本院訴90卷㈠第44、267頁),被告雖稱係為交保而為虛偽自白,本院認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一、㈠、2)。

復觀諸被告與張永豐於111年12月31日0時33分之通聯,張永豐問:「那個...肚臍橙1斤多少?」,被告答:「那種材料有分欸」、「6600吧」,張永豐向其確認:「1斤6塊6喔?」,被告則答:「嗯」。

而在同日17時45分通話中,張永豐稱:「下來了,他來我這邊了,現在過去」,並與被告相約見面,復於同日21時59分通話中,張永豐告以:「他說橘子拿3箱」,被告稱:「剩兩箱而已」,張永豐則稱:「好啦」(見他755卷第128-129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都是張永豐在跟被告詢問物品價額及為他人向被告詢問可購買數量,被告顯然是居於供應者的立場,被告於前開偵訊自承係其販售毒品之通話,方符合上開譯文內容語意,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是張永豐要拿橘子給他無關。

甚且,證人張永豐於112年2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幫別人聯絡要買安非他命,肚臍柑、橘子都是安非他命的意思,三箱兩箱是指「三兩」或「二兩」安非他命的重量;

這次有交易成功,有給徐運乾錢,徐運乾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755卷第163-16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證稱:「山上的」有另一個綽號叫「阿猴」;

這次是徐運乾打電話給我說橘子一箱多少,我就問「山上的」有沒有要去找徐運乾拿東西,他就坐我的車去高雄到汽車旅館見面;

橘子就是代表安非他命;

我在電話中提到肚臍柑多少錢,現在價格怎麼樣,都是在講安非他命;

一箱就是一兩的意思;

每次都是聯絡好有東西才會過去;

我載送「阿猴」去找徐運乾都是我聯絡的;

6塊6的意思就是一兩6萬6(見本院訴90卷㈢第420、427-428、436、453-454、456頁),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證人張永豐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是該次乃張永豐受綽號「山上的」(或稱「阿猴」)之人委託,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偕同「山上的」(或稱「阿猴」)前往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交易、銀貨兩訖。

㈣、證人張永豐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到汽車旅館我在停車的時候,徐運乾跟「阿猴」走進樓上房間,然後我上去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人了,我沒有看到交易的情況;

每次車子停好之後我上去房間,他們就不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22頁),然參以被告與張永豐於112年12月31日22時10分之通話內容,被告稱:「開門啦」,張永豐回覆:「208啊」,被告又稱:「208開門啊」(見他755卷第129頁),可見張永豐係在房間內等候被告,被告再至該處與其會面,與證人張永豐前開所述情節嚴重齟齬,經提示譯文後證人張永豐又改稱:就在那個房間,我給他開門,他上來之後就不知道把「山上的」帶到那個房間去了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25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況依照前開譯文內容可知是張永豐等人訂房,被告前往會面,當無再行將「山上的」(或稱「阿猴」)帶到另一個房間之理,是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據,其確實有目睹被告與「山上的」(或稱「阿猴」)交易經過,雙方銀貨兩訖無誤。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數量為5兩價額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張永豐雖於偵訊中證稱:一兩是6萬元,總共買了5兩,就是30萬元等語(見他755卷第165頁)。

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張永豐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被告係稱:「1斤6塊6」,至於張永豐確認可購買數量時,被告則稱:「只剩2箱」,張永豐則表示同意,證人張永豐既證稱:「6塊6」指的是1兩6萬6千元,1箱就是1兩的意思,足見雙方合意交易價格為1兩6萬6千元,數量則為2兩,共計13萬2千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公訴意旨固認張永豐係受侯文鴻委託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山上的」就是「阿猴」;

我只是說「阿猴」,侯文鴻是刑事組隊長說的,他們查過「阿猴」是侯文鴻,我在警局和檢察官面前筆錄,只要是提到侯文鴻,就是在指「阿猴」,我不知道「阿猴」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20、432、447-448頁),是委託張永豐向被告交易毒品之人應為「山上的」(或「阿猴」)。

辯護人雖認交易對象特定有疑慮,而認證人張永豐證述有重大瑕疵,但被告前開自白及上開通聯監察譯文明顯可見證人張永豐確實係為他人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及可購買的數量,顯見確實有該交易對象存在,當足以特定。

四、事實欄一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張永豐通話,但矢口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跟張永豐見面,我也不認識侯文鴻,怎麼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391-392頁;

卷㈡31頁)。

㈡、經查,被告與張永豐通話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0卷㈡第34-45頁),並有證人張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755卷第165頁;

本院訴90卷㈢第423-436頁)及被告與張永豐於112年1月4日16時4分至112年1月6日5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133-136頁),足見上情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分明於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次犯行,並陳稱:轉讓數量為1包含袋0.7公克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㈠第267頁)。

證人張永豐於偵訊中也證稱:這次是侯文鴻要跟徐運乾買安非他命,我是幫忙侯文鴻聯繫徐運乾,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我與侯文鴻後來於112年1月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橋下,被告有拿0.7公克海洛因給侯文鴻使用,侯文鴻有收下,但是沒有交易等語(見他755卷第165頁),其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這次我和徐運乾通話,應該是「山上的」要去拿安非他命,我載送他們過去,就是要去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40頁)。

㈣、復觀諸被告與張永豐之通聯譯文:112年1月4日16時4分(以上略)被 告:喔,現在貴成這樣要怎麼用?張永豐:喔...現在椪柑一斤大概多少?被 告:一箱喔...7萬多。

張永豐:看7塊幾阿。

被 告:昨天問7塊3,我不敢用,看起來又黃黃的不太 好,晚上我再看看。

(以下略)112年1月5日10時26分(以上略)被 告:橘子用兩箱而已啦。

張永豐:兩箱而已喔?被 告:嗯,這麼貴。

張永豐:一斤幾塊?被 告:75。

張永豐:喔...75塊喔,我現在打電話給朋友看要不要坐火 車去載。

被 告:兩箱要怎麼載?張永豐:還是多少要載啊,不然勒。

(以下略)112年1月5日13時49分張永豐:他從山上下來了,到我這邊就出發。

被 告:好啊,幾個要來?張永豐:就我跟他。

(以下略)112年1月5日17時48分張永豐:喂,他說也這樣而已啦,就兩箱,他說理髮店的 小姐帶一個過來給他按摩啦。

被 告:嗯。

張永豐:要我過去還是你回來?被 告:他沒有要來喔?張永豐:嘿,如果這樣而已你就早一點過來,阿寬還沒上 班...被 告:過去喔...張永豐:還是你覺得我們明天過去比較好。

被 告:隨便都可以。

張永豐:那我們過去好了。

112年1月6日4時53分張永豐:喂。

被 告:怎樣?張永豐:到了。

被 告:到了?這麼晚到喔?張永豐:07啦。

被 告:嗯?什麼07?張永豐:我們到了。

被 告:喔。

112年1月6日5時0分張永豐:07啦。

被 告:你在那邊喔?張永豐:嘿阿。

被 告:來這邊就好。

張永豐:車站那邊喔?被 告:嘿阿。

張永豐:喔,住了欸。

被 告:住了喔?張永豐:他上廁所,好了就過去。

被 告:要過來齁?張永豐:嗯。

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張永豐均在跟被告詢問物品價額及為他人向被告詢問可購買數量,又通話中所指橘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箱則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就是2兩之意,業據證人張永豐證述翔實,已如前述,是證人張永豐所述係為「山上的」與被告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誠屬可信。

另證人張永豐於偵訊中證稱:「理髮店的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他755卷第165頁),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多以暗號替代,張永豐既負責為「山上的」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張永豐所述「理髮店的小姐」係指海洛因,自屬可信,況張永豐與被告本就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價額及價格,益徵證人張永豐偵訊所述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乙情與事實相符。

至其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固改稱:這是要叫小姐來幫他按摩等語(見本院訴90卷㈢第462頁),然觀諸被告與張永豐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該次通話後,下次通話時間為翌日4時53分,張永豐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汽車旅館,此有證人張永豐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見本院訴90卷㈢第441-442頁)、被告及張永豐該次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55卷第133-135頁),至堪認定。

張永豐既未告知被告抵達時間,兩次通話相隔已10餘小時,甚至由該次通話中張永豐告知被告抵達時,被告表示:「到了?這麼晚到喔?」,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張永豐抵達時間,自無為其安排按摩小姐之可能,證人張永豐該次證述,不足為據。

㈤、被告雖辯稱該次並未與張永豐見面,然證人張永豐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從上開112年1月6日5時0分59秒通聯譯文可容即可見被告告知:「來這邊就好」,張永豐即問:「車站那邊喔?」、「他上廁所,好了就過去」,被告再次確認:「要過來齁?」,張永豐回覆:「嗯」,顯見兩人已確定好要見面,且其後並無取消碰面之通話內容,可見渠等二人確實有見面,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㈥、公訴意旨認此次轉讓海洛因的對象為侯文鴻,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三、㈥),應更正為「山上的」(或稱「阿猴」)。

五、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薪富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1: 1、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薪富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37卷第74-75頁),並有證人王薪富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528卷第103頁;

本院137卷第247-252、277-278頁),另有被告與王薪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8分11秒至23時11分15秒3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他528卷第11-12、69頁;

本院137卷第149-151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通話目的是要叫王薪富幫我帶白米過去,第1則譯文中「上面一個順便幫我拿過來啊」,就是叫王薪富幫我帶白米過來,通話之後有見面,但是他沒有拿白米過來,但王薪富從臺東過來高雄找我,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不過去碰面會不好意思;

這次王薪富本來是要找我拿玉石。

我叫他過來的時候順便拿白米給我等語(見本院137卷第74-75頁),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被告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係稱:「(你於上述譯文稱「那個順便過來啊,上面一個順便幫我拿過來啊,你大欸那邊啊」,該意思為何?)因為之前王薪富幫我賣桌子、玉石,可是沒有賣出去,所以我請他東西歸還我」(見他528卷第88頁),兩次否認理由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內容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況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其111年10月26日晚上是否有用門號0903聯絡王薪富,跟其進行毒品交易,其分明坦認:我有跟王薪富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賣二級的安非他命王薪富,但這一次他沒有給我錢,王薪富說要賒帳,我沒有賣給他海洛因。

當天是在大寮區萊爾富進行交易,我人上了王薪富的車,然後把毒品放在他車上,沒有把毒品放在罐子裡再叫他撿這種事。

就是王薪富要毒品我才賣給他,原本王薪富講好是要買3萬元毒品,但是我沒拿到錢,他拿到毒品就開車走人等語(見他528卷第137頁),另證人王薪富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要跟徐運乾買毒品,買軟的跟硬的,軟的就是海洛因,硬的就是安非他命。

當天約在大寮區的萊爾富超商外面,有交易成功,我總共要買3萬5000元,但我先賒帳,我有拿到毒品,有7公克、3萬元的海洛因及3.5公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徐運乾把毒品放在空罐子裡,他放在超商旁路邊的罐子裡,因為我先跟他的車,跟到特定點之後,他再用手比給我,跟我示意說罐子放在哪裡,我再去檢。

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沒有幫別人代購、也沒有跟別人合購,徐運乾之所以讓我賒帳是因為想跟我熟,因為他在臺東也不太有認識的人;

這次是吳建忠開車載我去的等語(見他528卷第103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內相符(見本院137卷第247-250頁)。

比對被告與王薪富所述情節雖略有差異,但兩人就該日通話後,相約至大寮區的萊爾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但王薪富賒帳等重要情節所述互核大抵吻合,如非真實,焉能如此?辯護人固質之譯文中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何能確認此次交易內容(見本院137卷第269-270頁)。

惟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大多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毋庸於電話或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經本院於職權訊問時再次向王薪富確認,其證稱:「(問:你說你去找被告主要是為了買毒品,辯護人也問你,你要去之前有沒有先跟被告說過你要買什麼、大概要多少錢?還是你們有默契?)忘記了,電話中沒有講過這個」、「(問:是怕電話中講會被抓到嗎?)對啊」、「(問:因為在譯文中有出現「等一下有沒有辦法?你如果說好我現在就過去」的對話,你這樣講的意思就是你要過去跟他拿毒品?」)對」、「(問:但你過去有沒有拿到是另外一回事?)對」、「(問:對話中「B:要怎樣?A:沒啦...嘿阿...齁?」,如果他的回答讓你知道他那邊有東西的話,你就會過去了?)對」(見本院137卷第277、280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薪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8分11秒之通聯譯文(見他528卷第67頁),王薪富稱:「沒啦,我想說等一下早上過去找你。」

,被告問:「什麼時候啊?」,王薪富又稱:「等一下啊,有沒有辦法?你如果說好我現在就過去」,被告又詢之:「要怎樣?」,王薪富則覆:「沒啦...嘿阿..齁?」,由王薪富試探性詢問、被告簡短回應之互動,王薪富通話內容隱晦模糊、有求於被告卻又不明講見面目的,甚至支吾其詞、欲言又止,但被告後續未再向王薪富確認見面原因,兩人均至相約地點碰面,顯見被告與王薪富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此通話內容核與其前開證述所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相符。

且此次乃吳建忠載送王薪富前往現場,亦有證人王薪富證述在卷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他528卷第69頁;

本院137卷第251-252頁),證人王薪富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也證稱:「(問:吳建忠載你去的情況有很多次嗎?)一次而已」、「(問:就是本案這次?)對」、「(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過這張照片(即監視器截圖),你說在警局時警察也有提示過這張照片給你,裡面看的臉的人是你,看不到臉的人是吳建忠?)對啊。」

「(問:你看到照片時可以回想起你這次去是要做什麼事,所以你才會在警局這樣回答)對,也可以調吳建忠來當證人啊」(見本院137卷第276-277頁),可見證人王薪富證述其該次是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乃本於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並無錯置之情。

是被告此次偵訊所為之自白另有證人王薪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是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薪富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次交易金額為王薪富所證述之5000元抑或是被告所稱之30000元,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

3、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時候律師要我承認,說這樣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137卷第74頁),但該次偵訊根本無辯護人在場,況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就附表三編號2至3之犯行仍予否認(見他528卷第138-139頁),殊難想像被告係為交保而為虛偽自白,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2: 1、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薪富見 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37卷第77-80頁),並有證人王薪富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528卷第105-107頁;

本院137卷第260-263頁),另有被告與王薪富於111年12月8日1時9分至1時26分2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528卷第17-18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王薪富是要用5000元跟我買玉石;

那天沒有交易成功,那天已經很晚了,我沒辦法拿玉石等語(見本院137卷第77頁),但其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卻稱:這次沒有交易毒品,那一次王薪富也沒給我錢,石頭指的是戒指,不是指毒品等語(見他528卷第139頁),前後所辯已有齟齬。

觀諸被告與王薪富於111年12月8日1時9分28秒之通話內容(見他528卷第17頁),王薪富告以:「等一下我再拿5000給你買一包石頭」,被告覆以:「來再說啦」,證人王薪富於偵訊中證稱:「1包石頭」指是指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是硬的,所以叫石頭。

1包石頭就是3.5克安非他命5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約在大寮區鳳屏路永和豆漿店見面,大概是凌晨2點見到面,這次我跟朋友借車開去大寮,當時給徐運乾5000元,是在徐運乾的車上交易,銀貨兩訖等語(見他528卷第105頁),與其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137卷第260-262頁),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證人王薪富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毒品種類、交付毒品之價金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況被告聽聞王薪富表示要買「1包石頭」時,其即告以:「來再說啦」,不願在電話中多言的表現,唯恐遭查緝的心態昭然若揭,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述應屬真實。

反觀被告前揭辯詞,不僅相互矛盾,且真如被告所稱其當時並無玉石可資提供予王薪富,大可直接了當在電話中告知,卻含糊其辭要王薪富「來再說啦」,被告辯詞顯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據。

從而,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予王薪富,銀貨兩訖乙節,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㈥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薪富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37卷第75-76頁),並有證人王薪富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528卷第103-105頁;

本院137卷第253-256頁),另有被告與王薪富於111年10月30日22時33分至111年11月1日1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528卷第12-14頁),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第一通電話王薪富要來跟我拿玉石,我不方便去拿,我說兩天後會好之後再跟他講。

後來有拿一盒給他,有20、30個玉石,通話是要跟我買玉石,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37卷第75-76頁)。

而其111年7月4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有委託王薪富幫我販賣玉石,所以我才跟他通話。

「一種而已,現在一台」、「兩項色澤都很好」、「那種的怎樣?」這個是在講玉石的色澤、品質很好;

譯文中「沒拉,我是說品質拉」這是是在問王薪富玉石品質好嗎等語(見他528卷第91頁)。

㈢、參以被告與王薪富之下列通聯譯文內容:111年10月30日22時33分王薪富:大欸你在睡了喔?被 告:沒啊。

王薪富:沒拉,我想說要找朋友,順便轉過去你那邊走走。

被 告:什麼時候?王薪富:如果可以現在啊。

被 告:現在還沒欸,現在還沒好,明天比較穩。

王薪富:不然我等你的電話。

被 告:一個而已啦,一種而已,現在一台而已,要只有 一種而已。

王薪富:沒關係啊。

被 告:看你怎樣。

王薪富:好啊,我現在下去,沒關係被 告:看你怎樣王薪富:沒關係就好啊。

被 告:好。

111年10月30日22時37分王薪富:大欸,不然明天好了。

被 告:嘿啊,現在這麼晚了王薪富:我這邊雨很大。

被 告:嘿啊,山崩欸。

王薪富:這樣喔,好。

111年10月31日20時53分(以上略)王薪富:我問他看看,啊...那邊沒工作喔?被 告:一項而已,一天而已,明天就好了。

王薪富:我知道啦,等一下看怎樣我隨時回你消息,我馬 上問。

被 告:那個色澤不錯啦,色澤很好。

王薪富:好。

被 告:兩項色澤都很好。

(以下略) 111年1月1日0時6分王薪富:喂,大欸。

被 告:你在哪裡?王薪富:我在加油站這邊。

被 告:喔好。

111年1月1日16時15分(以上略)被 告:那種的怎樣?王薪富:等一下?OK啊。

被 告:OK齁?王薪富:沒啊,跟之前的OK啊。

被 告:沒啦!我是說品質啦。

王薪富:我知道,我是感覺可以,他們我就不知道了。

(以下略)

㈣、證人王薪富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這次我們是在講毒品交易,我要跟徐運乾買硬的就是安非他命,通話過程中有講到「一台」、「一項」、「兩項」都是在講硬的安非他命,之所以會講到兩項是安非他命有分台製跟進口,前者比較乾的,後者比較濕,但是這1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

但是我11月1日0時36分左右就是我跟他講我在加油站半小時後,在剛剛講的大寮萊爾富跟他見面,他有請我吃軟的煙2根,就是裡面含有海洛因的煙,當天下午他還有打電話來問我請我吃的海洛因煙的品質等語(見他528卷第104-105頁),其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137卷第252-255頁),如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又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被告不直接表明所指涉的物品名稱,反而用「一個」、「一種」、「一台」、「一項」、「兩項」替代,被告及王薪富表達如此簡短、隱晦,不難窺見渠等所討論之內容應為毒品,而非玉石。

況證人王薪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賣玉石;

我不可能為了要處理玉石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137卷第265、276頁),且被告與王薪富見面後,當日16時15分甚至電詢王薪富:「那種的怎樣?」、「我是說品質拉」,更見證人王薪富前揭證述情節始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方屬真實。

被告雖辯稱:我是問王薪富玉石的品質等語,但見被告仍不欲直呼物品名稱,況王薪富如確實受託銷售玉石,攸關銷售成敗,自應當場檢視玉石,豈有相隔10幾個小時後再由被告電話確認之理,是王薪富覆以:「OK啊」、「我是感覺可以」,應表達無法直接施用檢驗品質,而必須帶離現場的毒品,其施用之後的感受,被告所辯不足為據,是被告確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薪富施用。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事實欄一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賢寬及吳建忠等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自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起全盤否認犯行,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尚有販賣海洛因予王薪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縱經證人王薪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然渠等通訊監察譯文雖足以認定兩人係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貳)、五、㈠),但因通話內容相當隱晦、有所保留,又被告自始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薪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補強證人王薪富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復遍查全案卷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說詞顛倒反覆之犯後態度及販賣、轉讓次數、販賣數量、價額之情節,兼衡被告自承:沒有讀書不識字,算退休,但有時會去從事清潔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照顧外孫,月收入約2、3萬元,每個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已婚,無人需要扶養,有長骨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0卷㈣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復為本件聯絡謝賢寬、許家羱、張永豐、王薪富之用,為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90卷㈣第118頁),當屬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㈤之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10萬元4000元,被告陳稱:都是我的,是我要來臺東換輪胎、修車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90卷㈣第118頁),惟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間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3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0號忠義堂,無償提供捲入海洛因之香菸予王薪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薪富之證述及被告與王薪富於111年11月3日1時59分之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王薪富這次約我,是要牽一台自用車來賣我,有見面,也有把車子牽來我看,然後車主也有來,我覺得開價30萬太貴我就離開,沒有成交,王薪富還很生氣,他說都已跟車主講好了等語(見本院137卷第76-77頁)。

四、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足資參照。

從而,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王薪富所述為真,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提示被告與證人王薪富於111年11月3日1時59分之通聯譯文,證人王薪富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沒有購買到毒品,但徐運乾有請我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1支,大約是當天3點我和徐運乾約在台東縣○○鄉○○路00號忠義堂見面,他請我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1支等語(見他528卷第74-75頁)。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見他528卷第105頁;

本院訴137卷第260頁),其證述內容雖無明顯瑕疵,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王薪富所述為真。

檢察官固提出上開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看出被告與王薪富兩人相約見面,通篇未見王薪富欲向被告索討毒品、論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或有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無從遽認該次通話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薪富之通話紀錄,而以該次通話內容作為證人王薪富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證人王薪富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復綜觀全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㈡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徐運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6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三編號1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7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三編號2 徐運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㈥ 徐運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1 111年12月29日20時59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處 徐運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20時5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謝賢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將約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賢寬,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賢寬,然謝賢寬尚未給付約定價金5000元。
2 111年12月31日4時2分後某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 徐運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20時53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謝賢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將約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謝賢寬委託之許家羱,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賢寬,許家羱112年1月1日中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賢寬,然謝賢寬尚未給付約定價金5900元。
3 111年12月31日22時20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 徐運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20時53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張永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將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山上的」(或稱「阿猴」),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山上的」(或稱「阿猴」),並收受價金13萬2000元。
4 112年1月6日5時30分 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橋下某處 徐運乾於112年1月4日16時4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免費提供0.7公克之海洛因予「山上的」(或稱「阿猴」)施用1次。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1112萊爾富高縣翁園店外 (起訴書原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街萊爾富大寮工業店,應予更正) 徐運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8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先與王薪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薪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薪富,然王薪富尚未給付約定價金5000元。
2 111年12月8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前 徐運乾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時9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與王薪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地點徐運乾交付1包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薪富,王薪富則當場支付價金5000元。
3 111年11月1日0時36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1112萊爾富高縣翁園店外 (起訴書原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街萊爾富大寮工業店,應予更正) 徐運乾於111年10月30日22時33分起,以門號0903做為聯絡工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免費提供捲入香菸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薪富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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