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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本案山坡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性,僅為私利而未經本案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渠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尚未至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造景、月薪約新臺幣6萬5,000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況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㈢查本案所施用之機具,即未扣案之挖土機1輛、拖板車1臺,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沒收特別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之物其等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向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雁醇購買坐落南田段473地號土地上茄苳樹1棵,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473地號土地開挖該茄苳樹。
詎乙○○明知如欲開挖該茄苳樹,需要在該茄苳樹所在位置旁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作為以重機具移植茄苳樹所需作業迴旋空間及道路運輸之用,且開挖整地範圍有可能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佔用他人土地,亦明知南田段473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縱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範圍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整地修建農路(開挖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供其移植茄苳樹時使用,致該處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嗣乙○○移植完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運輸茄苳樹時,經民眾報警並經警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90
6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修建
道路,作為移植茄苳樹所需
作業迴旋空間及道路運輸之
事實。
證人林雁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未依規定申
請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11
年9月15日14時許,駕駛挖
土機在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
開挖整地、修建道農路,作
為移植茄苳樹所需作業迴旋
空間及道路運輸之事實。
刑案現場測繪圖、GPS
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農
業觀光課現勘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會勘
紀錄表、土地使用同意
書、苗木買賣合約書、本
署112年3月17日現場履勘
筆錄、錄影光碟及臺東縣
政府112年3月27日府農土
字第1120063398號函暨履
勘意見表各1份、現場履
勘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
片20張
1.證明前開土地為河川新生
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係屬國有地之
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
906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修建道路,作為移植茄苳
樹所需作業迴旋空間及道
路運輸,致該處土地表土
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
養功能,惟未生水土流失
結果之事實。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12年5月8日太地所測量
字第1120001772號函提供
之複丈成果圖1份
證明被告在南田段9063地號
土地整地及修建道路面積為
179平方公尺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有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罪、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該等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行動水保服務網提供
山坡地範圍查詢圖、臺東
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府農
土字第1120202433號函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南田段473地號土地週
圍及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均
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
稱山坡地之事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
證明被告知悉在山坡地開挖
整地及修建道路,需得所有
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
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
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事實。
(續上頁)
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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