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52,2024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犯轉讓禁藥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林順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4組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興、温永華、劉宗展、楊慶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98至105頁、第125至14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列之加重其刑事由,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13頁;

訴字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理,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轉讓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藝術雕刻及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見訴字卷第1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數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固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吸食器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及另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頁、第173至17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聯繫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李育興 111年7月11日18時16分許 111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2 111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3 111年7月15日4時12分至4時18分許 111年7月15日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4 111年7月19日20時52分許 111年7月19日21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5 111年7月20日8時41分許 111年7月20日9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李育興施用 6 温永華 111年7月13日4時27分許至6時43分許 111年7月13日6時43分後之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温永華施用 7 劉宗展 111年7月7日23時8分許 111年7月7日23時8分後之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劉宗展施用 8 楊慶聖 111年7月15日15時31分至15時36分許 111年7月15日16時許 臺東縣○○鄉○○路00號之宏宜飯店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楊慶聖施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