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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更正為「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認為宜由」,應更正為「認為此部分宜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係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卷第244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表示將就該部分撤回告訴,並非協商範圍,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就此部分並未區分,顯係誤載,然因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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