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26,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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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于誌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侵入告訴人陳太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內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之配偶黃秀純係被告之姑姑,告訴人為被告之姑丈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復經本院向臺東○○○○○○○○(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函詢確認,臺東戶政事務所函覆意旨亦略以:告訴人為被告之姑丈,二者為旁系三親等關係,有臺東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4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血親之配偶,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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