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33,2023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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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採尿時回溯96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5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20005278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0號。
⒉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1104055號函所附鑑定書。
海洛因1包 ⒈111年度東院檢毒保字第11號。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71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50.04%,純質淨重5.39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36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毒偵卷第65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毒偵卷第73頁) 1 電子磅秤 1個 2 空夾鏈袋 1包 3 破掉玻璃球 1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育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採尿時回溯96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2.5公里華源橋南端處,因駕駛與車體廠牌、型號不符車牌號碼之車輛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71公克,純度50.04%,純質淨重5.39公克,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49公克);
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1111109001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1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110405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晶體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粉狀塊物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71公克,純度50.04%,純質淨重5.39公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均保持緘默,然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現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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