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3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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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陳品樺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時間更正為:同年月「9日2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嘉豪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經告訴人陳品樺同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陳品樺 新臺幣20萬1,600元 巫嘉豪應給付陳品樺新臺幣20萬1,6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樺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陳品樺5,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巫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豪(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陳品樺交往,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
詎巫嘉豪心有未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歸還物品為由邀約陳品樺外出,陳品樺不疑有他,即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門口,並進入巫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巫嘉豪見陳品樺上車,隨即不顧陳品樺之反對,開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706室租屋處,而將陳品樺拘禁,並對之恫以:「再吵就打你」、「要砸你家的店」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陳品樺之行動自由。
復因認陳品樺另結新歡,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毆打陳品樺,致陳品樺受有後枕頭皮腫痛、胸部多處挫擦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或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陳品樺胞姊陳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陳品樺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佯裝欲前往派出所銷案,伺機報警求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臺東搭載告訴人至臺中、有在臺中租屋處推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跟告訴人約好要去臺中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品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出門前曾交代當日即會返家,且告訴人於遭被告載走期間反應有異、曾利用被告暫離之機會傳送訊息予姑姑求救,為避免遭到發現旋即將訊息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拘禁而求助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9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10031602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品蓁報警協尋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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