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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鐘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鐘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鐘榮(下稱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本院卷二第313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二第329頁),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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