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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軍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江律穎
被 告 曾佑宸
上列被告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東軍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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