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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軍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勇至
被 告 曾佑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佑宸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第936號、第9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東軍金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321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40號、第41號、第51號、第57號、第59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9號、第70號、第74號、第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對原告陳勇至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附表編號38),然本案刑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已無從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必須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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