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選訴,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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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謀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翰(蔡昌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關山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黃謀則係蔡昌翰母親之友人,黃謀為使蔡昌翰能順利當選,明知張金木與張正吉(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前開關山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道路,交付張金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囑託張金木轉交予其子張正吉,而要求張正吉投票予蔡昌翰,經張金木允諾而收受之,張金木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返回其臺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其收受之2,000元現金轉交予張正吉,並告知黃謀前開行賄意旨,張正吉並予以收受,張金木及張正吉即以此方式共同收受賄賂。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張正吉、陳網、張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27頁),並有證人陳網與證人張金木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截圖、選舉及公投資料庫候選人資訊、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81至82頁、第105頁、第187至189頁,選偵二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上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經查,被告交付張金木2,000元賄款,並囑託張金木將賄款轉交予張正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對具同一選舉區投票權之張金木、張正吉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被告為圖使他人當選,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識字,已退休,靠老人年金每月3,000餘元維生,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及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經濟狀況不佳,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第2/3、第3/4及第4/5腰椎椎管狹窄症等疾病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可佐(見選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㈥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張金木轉交予張正吉之2,000元賄款,業經張正吉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且張金木、張正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賄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張金木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交付賄款所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184頁),然因該未扣案之手機係證人張金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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