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簡,3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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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張麗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鑫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麗芬加入「占星飆股」、「紅利股交易89群」群組,再由LINE暱稱「曦曦」、「高鬆本」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麗芬佯稱:透過其等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益等語,致張麗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王鑫之上開中信帳戶。

而王鑫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補發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再將上開中信帳戶補發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張麗芬所匯入款項其中50萬元,剩餘10萬元則由王鑫分次以1、2萬元不等之金額提領花用。

嗣經張麗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鑫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683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96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王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點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僅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60萬元其中之50萬元,而辦理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發,後續更自行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剩餘10萬元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已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應論以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續更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金融卡補發,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有4歲、8歲的小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我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行領出50萬元,剩餘10萬元給我,我一次領1、2萬元,還剩下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是告訴人所匯之60萬元,其中50萬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獲取之10萬元部分,被告既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由本院列為緩刑之負擔,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則疊加上開被告須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張麗芬 10萬元 王鑫應支付張麗芬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麗芬之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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