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筠蕎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網路
- 二、案經闕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奕韻訴由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資料
-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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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筠蕎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4338號、第4624號、第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0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8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筠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筠蕎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闕敬倫、沈怡廷、蔡奕韻、葉峯君、王建登、謝淑女、羅紹豪、曾偉誠、陳麗萍、劉妙偀、陳健瑋、王秀瑾、吳坤民分別施用詐術,致該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或先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闕敬倫等1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奕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峯君、王建登、羅紹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麗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劉妙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坤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筠蕎、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兼職工作,並不知道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要用來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家庭主婦,訊息上比較封閉,對於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在手機或電腦作為轉帳款項功能較不清楚,亦難與被告於109年之詐欺前案等同視之;
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1年7月1日遭變更後,被告母親臧以安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有請對方將款項轉匯至其先生田宗燁帳戶內,對方也依被告所請進行轉帳,可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第351至352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1第41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闕敬倫、蔡奕韻、葉峯君、王建登、羅紹豪、陳麗萍、劉妙偀、吳坤民、被害人沈怡廷、謝淑女、曾偉誠、陳健瑋、王秀瑾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敬倫、蔡奕韻、葉峯君、王建登、羅紹豪、陳麗萍、劉妙偀、吳坤民、證人即被害人沈怡廷、謝淑女、曾偉誠、陳健瑋、王秀瑾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醫院門診約僱人員、賣化妝品等工作,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等語(交查卷1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另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曾因涉嫌提供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交查卷1第3至5頁),足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提1天1,000元之高額報酬;
再參以被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永威投資作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被告傳訊「請提供一下網銀代號和密碼,我這裡幫你審核領獎勵」等語,經被告回覆「這樣不就被你看光」、「不是給帳號就好」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表示「你先把網銀裡面的錢先領走」等語,被告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出去等情;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艾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中,經「小艾琳」提供「永威投資作業員」LINE予被告加入時,被告除向「小艾琳」傳訊「要自己投錢嗎?」等語外,未曾向「小艾琳」詢問工作具體內容等情(偵卷2第55至69頁),可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遑論被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完全可預見,更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抗辯之詞,難謂可採。
(2)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1年6月28日有將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款簿正反面拍照傳給別人後,之後才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別人,我最後一次操作本案帳戶的時間是111年7月1日等語(偵卷4第18至19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交付上開資料前,即有多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偵卷1第53至70頁),且「永威投資作業員」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亦向其質疑「這樣不就被你看光了」、「不是給帳號就好了嗎?」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使用功能等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清楚知悉;
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2年7月1日16時38分許、39分許遭變更後,被告母親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先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被告母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被告先生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27頁、第317至320頁),然被告前已供述最後一次操作本案帳戶時間為111年7月1日,本案帳戶於當日僅有前述交易過程,且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亦僅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程,並無被告要求應將其母親匯款轉至先生帳戶之對話內容,則是否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告請求,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告母親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先生之銀行帳戶等情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1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1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萬9,503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依靠照顧外婆,由母親提供之薪水,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需扶養照顧外婆、兩個分別為4歲、2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葉峯君、王建登、羅紹豪、吳坤民、被害人謝淑女、曾偉誠、陳健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4-1至114-3頁、第311至312頁、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相關證據 1 闕敬倫 111年5月23日某時起 佯稱投資eBay網站電子商店賺取傭金 111年7月18日14時4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闕敬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1第51至70頁)。
3.聯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1第119頁)。
4.對話紀錄(偵卷1第121至133頁)。
2 沈怡廷 111年6月16日某時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7月15日10時44分 3萬6003元 本案帳戶 1.證人沈怡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第15至21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第71至104頁)。
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第39至45頁) 3 蔡奕韻 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起 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獲利 ①111年7月19日09時23分 ②111年7月19日09時26分 ①5萬元 ②3萬7千元 本案帳戶 1.證人蔡奕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3第13至29頁)。
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第41至47頁)。
4 葉峯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佯稱投資美客多買賣平台獲利 111年7月15日13時06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葉峯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第45至48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4第263至289頁)。
3.翻拍手機對話紀錄(偵卷4第93至121頁)。
5 王建登 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7月19日10時19分 4萬95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王建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第49至53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4第263至289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卷4第163頁)。
4.翻拍手機對話紀錄(偵卷4第169至183頁)。
6 謝淑女 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起 佯稱投資國際黃金獲利 111年7月19日11時32分 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謝淑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第55至56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4第263至289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第197頁)。
4.手機畫面截圖(偵卷4第201至203頁)。
7 羅紹豪 111年7月8日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7月19日11時5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羅紹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第57至59頁、第61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4第263至289頁)。
3.手機畫面截圖(偵卷4第227至255頁)。
8 曾偉誠 111年4月28日起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7月7日09時23分 9萬元 另案被告施玉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09時44分 1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1.證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第11至13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5第67至270頁)。
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第71至83頁)。
9 陳麗萍 111年7月8日起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111年7月19日10時56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陳麗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6第21至23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6第29至31)。
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第39至41頁)。
4.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6第45頁)。
10 劉妙偀 111年6月24日 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獲利 111年7月19日9時9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劉妙偀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4第41至43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4第15至36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卷4第61至71頁)。
11 陳健瑋 111年7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掏多多、亞馬遜網站電子商務賺取傭金 111年7月15日1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陳健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1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1第29至60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併辦偵卷1第67頁)。
4.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卷第75至81頁)。
12 王秀瑾 111年3、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GTL Global平台獲利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 9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王秀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2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2第47至91頁)。
3.翻拍手機畫面照片(併辦偵卷2第13至16頁)。
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偵卷2第23頁)。
5.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卷第33至39頁)。
13 吳坤民 111年6月某日起 佯稱投資投資慕斯達發商場電商平台獲利 ①111年7月18日10時11分 ②111年7月18日10時15分 ①45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吳坤民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3第13至25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83至114頁)。
3.翻拍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1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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