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3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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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身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錦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所從事者乃該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指揮者相較,參與程度較低,足認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主客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惟如上所述,被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對本案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江鵬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玉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玉驄、江鵬飛、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向張錦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張錦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
江鵬飛、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江鵬飛後,再至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張錦花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甘玉驄即在江鵬飛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江鵬飛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
江鵬飛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江鵬飛,甘玉驄進而自行前往臺中,江鵬飛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驄會合;
江鵬飛、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江鵬飛;
又江鵬飛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分許間持續持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林嘉浤(另聲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張錦花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元。
嗣甘玉驄及江鵬飛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梁蔡錦月碰面取款,並由江鵬飛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張錦花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此部分在高雄市涉犯之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張錦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鵬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江鵬飛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與被告甘玉驄搭乘被告郭家宏之租賃自小客車前來臺東太麻里,依照上游指示盯著被告甘玉驄,再至附近水溝拿取被告甘玉驄放的夾鏈袋包裹,裡面有2本存摺、提款卡,以及書寫6遍的名字。
再依照上游指示,搭乘郭家宏駕駛之車輛至屏東市區。
2.證明告訴人帳戶提領畫面部分為被告江鵬飛及甘玉驄。
3.否認犯行,辯稱係找工作被騙云云。
2 證人兼被告甘玉驄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甘玉驄依詐騙集團「莊先生」指示,與被告江鵬飛一同至臺東太麻里拿取置放在回收桶內包裹,再放到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至屏東與被告江鵬飛會合後,向江鵬飛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江鵬飛。
再依指示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江鵬飛在臺中會合,自江鵬飛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江鵬飛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帳戶提領畫面部分為被告甘玉驄及江鵬飛。
3.否認犯行,辯稱是後來才知悉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所有。
3 證人兼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郭家宏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江鵬飛、甘玉驄至臺東太麻里,再載被告江鵬飛到屏東數地點,再將被告江鵬飛載回北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家宏於犯本案前一日(即26日)亦有載被告江鵬飛至桃園與被告甘玉驄碰面。
3.供稱雖然心中起疑,仍為賺錢,而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江鵬飛之事。
4.否認犯行,辯稱僅係開車,不知悉任何事情。
4 告訴人張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以及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大王國小附近資源回收桶內之事實。
5 被告甘玉驄、江鵬飛及同案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畫面、告訴人郵局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整理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江鵬飛、甘玉驄均有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並證明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過程及總額。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 證明被告江鵬飛、甘玉驄、郭家宏於112年7月27日車輛行經路徑。
佐證被告甘玉驄、江鵬飛前來臺東太麻里取走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後,至屏東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民二分偵字第11072696800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江鵬飛、甘玉驄為「赤兔馬」、「莊先生」所屬假檢警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倫111偵2449字第1119144632號函文所附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江鵬飛、甘玉驄為「赤兔馬」、「莊先生」所屬假檢警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
2.證明被告郭家宏於110年7月26日已有搭載被告江鵬飛前往桃園地區從事收水,應知悉為不法工作,仍於翌日(27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鵬飛、甘玉驄前來臺東犯本案,並至屏東提領帳戶內款項,應為共同正犯。
9 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交付裝有現金及存摺、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二、核被告江鵬飛、甘玉驄、郭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二人所為與「莊先生」與「赤兔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未扣案被告等3人所拿取之現金30萬元,以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請鈞院審酌被告江鵬飛、甘玉驄多次犯假冒檢警詐騙,欺瞞無知弱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本案告訴人損失共119萬1,000元,金額甚鉅,又告訴人年邁,經濟狀況勉持,損失鉅額款項勢必嚴重影響晚年,是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均為重大,被告江鵬飛、甘玉驄仍否認犯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6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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