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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梅芳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期宣判。
茲因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於本院第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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