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59,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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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擔任該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星期結算1次。

嗣簡梅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喻筱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儲值款項至APP帳戶內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70萬元進行儲值。

嗣因喻筱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簡梅芳依「BJ」之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2時36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喻筱琁收取70萬元款項,然因喻筱琁配合警方,於簡梅芳收取員警備妥之70萬假鈔並開立收款收據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喻筱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梅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喻筱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第6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告訴人提供與福勝客服之APP內容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9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刑案蒐證照片29張附卷可憑(偵卷第9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云飞(控)」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4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亦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本院查詢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查。

而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收取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BJ」、「小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亦有參與提領或領取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於與告訴人面交財物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0頁),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家中經濟困難,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認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裁量時應併予評價;

並考量被告所從事者乃該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最高之犯罪分工,非屬上層策劃、指揮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

參以其本案未能收取被害款項,即為事先埋伏之員警查獲,未造成財產損害之擴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報案,被告並未能取得任何被害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逮獲,被告於偵訊時並自承:我今天算是第一天正式上班,還沒有領到錢,一個禮拜結束後,就會結算當週的報酬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3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收取員警備妥之70萬「假鈔」並開立收款收據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並無從獲取詐欺不法所得,遑論開始製造斷點,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含夾)1張 3 工作證1張 4 信封袋1張 5 iPhone X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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