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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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泳俊




周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泳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周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OPPO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本訴即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之「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2.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之「告訴人陳新霈」,更正為「被害人陳新霈」。

3.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之「1萬元、5,000元」,更正為「10萬元、5萬元」。

4.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之「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二)追加起訴書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12時」,補充為「12時10分」。

(三)增列證據:1.被告范泳俊、周士傑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2第90、113、114、125、126頁)。

2.證人巴立平於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1第235-2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將巴立平所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2人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巴立平為籌錢返還其與被告2人間之債務,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巴立平證述及被告范泳俊供述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1第235、236、239頁)。

再被告2人與該人素未謀面,其等智識正常,且依其等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價格租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2第89頁)。

(四)被告2人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許迪皓、蔡孟容、陳墾、阮傑、林庭卉、鄭庭妤、李家瀛、劉仁芳、鄭致鵬、陳孝濬、周湘圓、林褘霆、趙彤、陳素清、被害人陳新霈、陳筱玟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范泳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2第49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所為雖與上開前案在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等不同,然其並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恪遵法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六)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又范泳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2人將巴立平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藉此償還巴立平所欠其等之債務)、手段(例如:收購及收取帳戶,范泳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使巴立平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原均否認犯罪,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范泳俊前另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賭博、竊盜等前科,周士傑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范泳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初,現服勞役中,須扶養民國26年次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周士傑於審判中自稱高職畢業之學歷,於資源回收場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服勞役中,未婚,須扶養小學6年級之女兒(與母親同住,每月須給付扶養費8,000元),自身與女兒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范泳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編號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編號22),分別為范泳俊、周士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院卷2第113、1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2人所有之扣案物,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提供巴立平所有之系爭資料後,所獲利益之內容與數額,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馮興儒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巴立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立平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其為獲得對價之利益,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使詐騙集團得將帳戶內金額大量轉出而不受每日上限之限制,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在桃園市某處,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許迪皓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巴立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提領完畢。
二、案經許迪皓、蔡孟容、陳墾、阮傑、陳新霈、林庭卉、鄭庭妤、李家瀛、劉仁芳、鄭致鵬、陳孝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貸款,配合對方作假金流,不知為詐騙云云,後改稱係為清償債務,將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提供予債權人,惟對方謊稱係要做賭博所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迪皓、蔡孟容、陳墾、阮傑、陳新霈、林庭卉、鄭庭妤、李家瀛、劉仁芳、鄭致鵬、陳孝濬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影本、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將中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大量將詐騙款項轉出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以將詐騙所得以網路銀行轉出,並係於相當時間密集配合,與一般單純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情形有別。
二、被告雖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惟其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不受限於時間、空間及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隨時隨地大量轉出,其行為對於詐騙之貢獻程度,更甚於用提款卡以現實方式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與傳統型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之幫助詐欺者顯然有別,並且實際上亦導致大量告訴人損失鉅款,是依被告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貢獻程度,應認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
核被告巴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致11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許迪皓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入本金、技術費用及獲利所得稅。
①110年11月2日18時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某處 ①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①3萬元 ②1萬4102元 111偵緝140 2 告訴人蔡孟容 佯稱可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入本金、手續費、防凍結款項、技術費用及獲利所得稅。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某處以手機轉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7萬9700元 111偵緝139 3 告訴人陳墾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09分許 南投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偵緝138 4 告訴人阮傑 佯稱可幫網路商店先行代付獲利,需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9分許 ②110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以手機轉帳 ①被告中信帳戶 ②被告中信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偵緝138 5 告訴人陳新霈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作為本金、保證金、回補、解款等。
110年11月01日2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轉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4萬822元 111偵緝141 6 告訴人林庭卉 佯稱為工作內容,需依指示完成代墊任務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23分 臺中市北屯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偵緝142 7 告訴人 鄭庭妤 佯稱為工作內容,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13時21分 臺北市內湖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5,000元、5,000元 111偵1583 8 告訴人李家瀛 佯稱為工作內容,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56分 臺中市西囤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偵1583 9 告訴人劉仁芳 佯稱為工作內容,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3分、6分 臺北市文山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萬元、5,000元 111偵1989 10 告訴人 鄭致鵬 佯稱為投資,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28分、2日22時58分 臺中市清水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偵2130 11 告訴人 陳孝濬 佯稱為投資,需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20時9分 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萬5,000元 111偵2153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范泳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D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士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泳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士傑、巴立平(另行移請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士傑居中接洽,將范泳俊介紹予巴立平認識後,巴立平再依范泳俊指示,將巴立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周士傑將范泳俊帶至周士傑與巴立平其等彼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住處,巴立平再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范泳俊,范泳俊取得上開2帳戶後,范泳俊即要求巴立平前往臺中,並告知需於臺中等待7日後始返還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范泳俊、周士傑及巴立平遂於同年月不詳時點,由周士傑開車搭載巴立平、范泳俊等人前往臺中,范泳俊再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2帳戶均交予暱稱「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周湘圓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巴立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周湘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湘圓、陳筱玟、林褘霆、趙彤、陳素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周士傑介紹同案被告巴立平給其認識之事實。
2、證明係由被告周士傑開車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巴立平一同前往臺中,及該次前往臺中之目的係與同案被告巴立平提供其銀行帳戶事項有關等事實。
2 被告周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巴立平、范泳俊均有認識之事實。
2、證明係由其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巴立平及被告范泳俊一同前往臺中,及該次前往臺中之目的係與同案被告巴立平提供其銀行帳戶事項有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因其欠被告周士傑15,000元債務未償還,被告周士傑遂幫其居間介紹在收取銀行簿子之被告范泳俊等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交予被告范泳俊,被告范泳俊並有表明其是要來收簿子等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范泳俊、周士傑一同前往臺中,係由被告周士傑開車並搭載其與被告范泳俊一同自桃園南下,被告范泳俊要求其在臺中等待7日後始會返還上開2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湘圓、林褘霆、趙彤、陳素清及被害人陳筱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字第2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被告范泳俊手機內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范泳俊、周士傑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巴立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巴立平開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2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197號、第45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4450號、第3014號、第4017號、第4993號、第5072號起訴書各1份 1、佐證被告范泳俊於000年0月間另向他案被告收取銀行帳戶並要求申辦網路銀行,兩案之犯案時點及手法極為接近之事實。
2、佐證被告周士傑亦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泳俊、周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范泳俊、周士傑與同案被告巴立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范泳俊、周士傑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范泳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巴立平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1989號、第2130號、第21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43號(信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范泳俊、周士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湘圓 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上賺取代操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9分、同日14時52分 100,000元;
3,000元 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筱玟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作為本金、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3分 107,000元 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林褘霆 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上代為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21時41分、同日時42分 50,000元;
50,000元 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趙彤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作為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7分 10,000元 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中信帳戶 5 陳素清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作為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 1,390,000元 同案被告巴立平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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