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46,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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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華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第1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7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華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二、陳佳華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三、四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三、林佑姍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林佑姍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佳華、林佑姍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其等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迭為下列行為:

(一)與身分不詳之「何文誠」、「顏永盛」、「王昊」暨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林佑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何文誠」相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顏永盛」其己身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林佑姍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林佑姍中信帳戶)之帳號;

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施蔡秀偉、汪義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林佑姍台新、中信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後;

再由陳佳華、林佑姍一同或單獨將施蔡秀偉、汪義妹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交付予「王昊」(相關:1、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2、提領人;

3、交款人;

4、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施蔡秀偉、汪義妹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一同商議後,於111年11月2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將陳佳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併記載有密碼於其上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謝雅雲、王昱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再利用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謝雅雲、王昱棻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謝雅雲、王昱棻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1、施蔡秀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2、汪義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各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謝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4、王昱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18頁、第13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009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7頁、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5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佳華、林佑姍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佳華、林佑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雖僅係提供本案林佑姍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甲詐騙集團,並按指示提領、交付證人施蔡秀偉、汪義妹遭詐所匯款項如前,然其等主觀上既有己身所為係在完成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亦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佳華、林佑姍自仍應對本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等罪數。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雖係提供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而使本案乙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單純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謝雅雲、王昱棻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陳佳華、林佑姍確有參與對證人謝雅雲、王昱棻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此部分所為僅係對本案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施蔡秀偉、汪義妹、謝雅雲、王昱棻(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各經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提領、交付予本案甲詐騙集團,或經本案乙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致後續流向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業生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或本案乙詐騙集團上開所為,自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4、是核被告陳佳華、林佑姍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①被告陳佳華、林佑姍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客觀上固均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陳佳華、林佑姍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東檢汾月112偵2461字第11290096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士檢迺愛112偵105字第112903829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被告陳佳華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佑姍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告林佑姍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陳佳華、林佑姍與本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陳佳華、林佑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等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均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事實欄一、(一)之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俱減輕其刑,而其等此部分所犯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先此指明。

2、次查陳佳華、林佑姍事實欄一、(二)所為,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乙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查被告陳佳華、林佑姍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陳佳華、林佑姍事實欄一、(二)所犯,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案發時皆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既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乃至於為其領取第三人所匯入款項之風險,竟仍放任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甚或「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陳佳華、林佑姍均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意按被害人等可接受額度分期賠償以填補所生損害(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31頁),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陳佳華、林佑姍職業均為便利商店員工、教育程度均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有瑕、身心健康狀況均不佳(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第149頁),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2所示部分;

下稱得定刑群組)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3所示部分)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定刑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陳佳華、林佑姍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陳佳華、林佑姍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陳佳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犯罪緣由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陳佳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意按被害人等可接受額度分期賠償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為使被害人等得獲填補,本院認被告陳佳華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依附表三所載,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手段 匯款 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交款人 交款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施蔡秀偉 於111年9月14日,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施蔡秀偉,佯為其表妹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施蔡秀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5日10時7分許、5萬元 本案林佑姍台新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9至52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共5萬元 陳佳華 陳佳華 、 林佑姍 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臺東縣○○市○○街000號、5萬元 證人施蔡秀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95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2 汪義妹 於111年9月15日,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汪義妹,佯為其孫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汪義妹陷於錯誤。
111年9月15日14時43分許、48萬元 本案林佑姍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5時24至29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共48萬元 陳佳華 、 林佑姍 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臺東縣○○市○○街000號、48萬元 證人汪義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41至44頁、第63至64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114頁、第193頁)。
3 謝雅雲 於111年11月20日,本案詐騙集團聯繫謝雅雲,佯為「世界展望會」人員稱:誤植捐款金額,需按指示行事云云,致謝雅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許、1萬9,988元 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 無 證人謝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通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77頁、第99頁、第101頁、第79頁)。
4 王昱棻 於111年11月20日,本案詐騙集團聯繫王昱棻,佯為酒店、銀行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昱棻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0日19時9分許、4萬9,985元 2、111年11月20日19時13分許許、4萬9,985元 本案陳佳華中信帳戶 證人王昱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欺照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第59頁、第63至64頁)。
備註: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佳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佑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佳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佑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陳佳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施蔡秀偉 新臺幣貳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二期)、肆仟元(即第三期)至施蔡秀偉指定之林口國宅郵局帳戶(戶名:施蔡秀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汪義妹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至二十八個月,分二十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汪義妹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汪義妹;
帳號: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謝雅雲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期)、柒仟元(即第二期)至謝雅雲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謝雅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王昱棻 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一至三十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至六期)、參仟元(即第七期)至王昱棻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王昱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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