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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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泰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4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0月24日11時43分」更正為「10月27日12時16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8、9萬元」更正為「7萬7,000元」;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陳志泰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蔚臣、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彭秀菊、吳建霖、藍詠耀、李麗君及被害人林宏珉、張德輝、徐采瑩、葉于菁、張懿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將來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41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國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之112年附民字第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搭建鐵皮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母親及配偶、領有殘障手冊(聽力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4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將來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萬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陳志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泰經由友人之介紹,經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蘇呈鋼」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蘇呈鋼」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蘇呈鋼」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珉、林蔚臣、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張德輝、彭秀菊、徐采瑩、葉于菁等9人施以詐術,致使林宏珉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宏珉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蔚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彭秀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蘇呈鋼」之人指示,上網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呈鋼」,並取得7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蘇呈鋼」只有跟伊說把帳戶給他就可以借到錢,而且他也可以跟上面拿到3萬元的手續費,沒有約定要如何還款,且他還要伊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收了好幾次驗證碼,因為伊重聽根本聽不懂,他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臣、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彭秀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珉、張德輝、徐采瑩、葉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林宏珉等9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換取7萬7,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蔚臣、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彭秀菊及被害人林宏珉、張德輝、徐采瑩、葉于菁等9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罪所得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證據 備 考 1 被害人林宏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8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3號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林蔚臣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2分許 3萬2,000元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38號 111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 1萬8,000元 3 告訴人江國禎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 33萬元 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79號 4 告訴人黃彩麗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COINABB軟體畫面截圖。
5 告訴人陳玉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被害人張德輝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COINABB軟體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944號 7 告訴人彭秀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49號 111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徐采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Coinpayex網路平台畫面截圖 9 被害人葉于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貼文,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
第3088號
第3674號
第3848號
被 告 陳志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泰知悉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且現今詐騙集團為快速且大量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須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方能行之,竟為獲取詐騙集團分派之暴利,經白耀庭、蘇栢育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予謝明俐,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在白耀庭住處,由蘇栢育為陳志泰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謝淑媛處理帳戶綁定門號、開通約定帳戶設定,再由蘇栢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謝明俐,由謝明俐交由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將來帳戶。
謝明俐事後透過蘇栢育交付報酬予陳志泰,惟陳志泰僅領得8、9萬元,其餘為蘇栢育所領取,共約4、5萬元。
謝淑媛及白耀庭未領報酬。
(謝明俐、蘇栢育、白耀庭、謝淑媛部分均另行提起公訴)。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將來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至其他設定之約定帳戶層層洗錢,再為提領。
案經吳建霖、張懿萱、藍詠耀、李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栢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懿萱、吳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陳志泰雖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惟其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不受限於時間、空間及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隨時隨地大量層層轉出,導致檢警無法追查贓款去向以及追捕車手,此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詐欺之貢獻程度,更甚於用提款卡以現實方式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與傳統型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之幫助詐欺者顯然有別,並且實際上亦導致大量告訴人損失鉅款,被告等人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數萬甚至數十萬元之暴利,是依被告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貢獻程度,與傳統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顯然有別,應認為屬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明俐、蘇栢育等人及真實性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1086、1113、1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為同一帳戶交付之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本案被告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張懿萱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40000 2 吳建霖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400000 3 藍詠耀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4 李麗君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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