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52,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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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號、第1041號、第19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1證據清單編號2應更正為:「被害人」吳玉臻。

㈢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上午」11時50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059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112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許富喬、曾鼎榮、蔡雅萍、被害人吳玉臻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機械修復,也做過服務業,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吳玉臻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玉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吳玉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臻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一個叫「JIMMY」男性友人,伊不知道「JIMMY」真名,伊不知道要如何向「JIMMY」取回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無法提供「JIMMY」之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臻、許富喬、曾鼎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玉臻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玉臻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殆盡。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華南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秋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112偵354) 吳玉臻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8分 60萬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112偵1041) 許富喬 同上 111年7月14日11時21分 95萬元 同上 同上 3(112偵1986) 曾鼎榮 同上 111年7月14日11時11分 5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俊良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雅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蔡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蔡雅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雅萍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
(四)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號、第1041號、第1986號案提起公訴,即將由貴院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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