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55,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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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琇穗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3行「張博軒」後均加上「張清輝」、第17行「張博軒」更正為「張清輝」,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9-35、51-55、57-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博軒」、「張清輝」、「王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

又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主謀,其犯案情節及惡性程度亦非重大,且其係因需款孔急辦理貸款而誤蹈法網;

況被告並未實際貸得款項或獲取報酬,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現從事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係有正常生活與正當工作之人,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一般加油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上下,未婚,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這兩筆金額提領出來交付給「王浩」;

我後續與「張清輝」、「張博軒」聯絡要問貸款進度,他們把我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9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依網路上貸款之廣告,經以LINE與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之人聯絡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借款有急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112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即依「張博軒」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及同日16時49分許,至臺東縣○○○鄉○○里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42萬6,000元、5萬元後,再至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交予暱稱「王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
被告為美化帳戶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以便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現在25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他人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1462號判決)。
況被告自承:伊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辦過貸款,知悉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虛假之收入證明,且對方有指示伊提領時若遭櫃員詢問提款用途,要謊稱係用於購買家俱而不能說是作額外收入證明等語。
則被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櫃員正常之詢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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