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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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雄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盛雄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專業貸款-陳專員」(下稱「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下稱「謝秉儒」)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可認蔡盛雄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使用。

嗣「謝秉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向黃詠梅、廖德融、吳宗哲、郭許秀鑾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郵局帳戶內,復由蔡盛雄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之卑南初鹿郵局對面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謝秉儒」指定之洪宜坦(已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詠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廖德融、吳宗哲、郭許秀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盛雄、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且依據「謝秉儒」之指示,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給「謝秉儒」指定之同案被告洪宜坦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我沒有要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確實有要申請貸款,僅因不熟悉貸款流程,才會被詐欺集團的話術欺騙,而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何況被告於事後發現可疑後,就立刻報警,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間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謝秉儒」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黃詠梅、告訴人廖德融、吳宗哲、郭許秀鑾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謝秉儒」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指定之同案被告洪宜坦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9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宜坦、被害人黃詠梅、告訴人廖德融、吳宗哲、郭許秀鑾、計程車司機於余正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41至43頁、第185至186頁、第199至202頁、第235至236頁、第253至25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影像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868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10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東郵局112年12月13日東營字第112290024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112年12月20日國世台東字第1120000005號函暨取款憑證、被害人黃詠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許秀鑾提供之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65至97頁、第105、107頁、第191頁、第261頁、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種植釋迦,曾在臺中開過卡拉OK等工作,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亦知悉帳戶係重要理財工作,具有個人識別性等語(交查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另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曾因涉嫌提供申設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5至11頁),足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予同案被告洪宜坦,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既可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被告與「陳專員」對話紀錄中,被告與「陳專員」進行語音通話後,僅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與「陳專員」,然而「陳專員」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資證明其具有還款資力之相關文件,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申請貸款金額有提出任何貸款利息、還款條件或詢問被告之還款計畫,反而向被告表示:加一下謝主管,跟他說「陳專員」叫過來進行包裝的,他就知道等語,並請被告加「謝秉儒」為好友。

嗣後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是否需要被告提供擔保、還款約定等申辦貸款重要事項,則前開對話紀錄是否足認確係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討論申辦貸款事宜,已非無疑。

(2)另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錢,無法跟銀行貸款,只有跟我說先匯款給我好讓我有財力證明跟銀行辦貸款,之後再叫我把錢還給他們指定之人員等語(偵卷第34頁),惟倘若「謝秉儒」或其所屬之「OK忠訓國際貸款」係為製作貸款財力證明始將金錢匯入本案國泰、郵局帳戶內等情為真,則被告僅於製作財力證明完成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謝秉儒」或「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對方跟我說有員工在初鹿郵局等我,有跟我形容他的外觀,戴個帽子、瘦瘦的,大概20多歲的男生,我只要把錢領出交給他就可以,該名男子只有說是「陳專員」請他來的,我就總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他,但沒有請他簽收等語(偵卷第27頁、第34頁、第),依此可見,被告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非但不是前往「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交付,更未與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洪宜坦確認其身分確係「OK忠訓國際貸款」由「謝秉儒」派來取款之公司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即貿然將款項交付出去,亦與常情有違。

(3)另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承上問,你提領上述款項時,銀行專員有無對你關懷詢問?有無請警方至場了解?)他只有問我用途為何?我回答說要買東西而已。

無請警方至場。」

等語(偵卷第3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改稱:銀行沒有詢問我等語(交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即銀行承辦行員林佳諾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國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時,我有向被告進行關懷詢問等情節不符(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其後改稱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詐騙集團有無教導你臨櫃提領高額款項遇行員對你關懷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只有說不要告訴他們就好隨機應付」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明知匯進來的錢非屬其所有,卻為求順利提領這些非屬自己所有之金錢,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打算為積極不實的陳述,而櫃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被告倘自認其提款之目的是合法的「為了貸款製作金流」,為何不能誠實告知櫃員?反而需捏造不實之藉口,欺騙櫃員?則被告既然知悉需以不實藉口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可見被告對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是否合法、是否無法通過櫃員查核並無全然把握,是被告、辯護人以前揭被告因申辦貸款遭騙而涉犯本案之辯詞應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函詢初鹿派出所被告實際報案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等情,欲證明被告有遭詐騙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以交付與同案被告洪宜坦,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專員」與「謝秉儒」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

至於被告雖將前揭提領之遭詐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洪宜坦,然依洪宜坦於警詢供稱:我透過網路找到應徵GOOGLE外務的工作,但沒講工作內容,是後續透過TELEGRAM群組一步一步指示我工作內容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洪宜坦係遭「謝秉儒」利用不知情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謝秉儒」與同案被告洪宜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件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釋迦,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糖尿病、心臟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黃詠梅、告訴人吳宗哲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206頁、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被害人、告訴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及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報酬,而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從而,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梅 佯稱為被害人黃詠梅之姪子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38分 10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廖德融 假冒博客來購物平台,向告訴人廖德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8日15時43分 ⑵111年10月18日15時44分 ⑶111年10月18日15時46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5,0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吳宗哲 佯稱為告訴人吳宗哲友人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1分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郭許秀鑾 佯稱為告訴人郭許秀鑾之姪媳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蔡盛雄 ⑴111年10月18日13時08分 ⑵111年10月18日13時11分 臺東市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 ⑴10萬10元 ⑵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蔡盛雄 ⑴111年10月18日14時01分 ⑵111年10月18日14時03分 臺東市中山路郵局ATM ⑴10萬元 ⑵5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盛雄 ⑴111年10月18日16時 ⑵111年10月18日16時01分 ⑶111年10月18日16時02分 卑南鄉初鹿郵局ATM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5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蔡盛雄 ⑴111年10月18日16時05分 ⑵111年10月18日16時06分 ⑶111年10月18日16時07分 ⑷111年10月18日16時08分 ⑸111年10月18日16時09分 卑南鄉初鹿郵局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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