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詠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
- 二、案經李唯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蘇曼晴訴由宜蘭縣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林詠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 (四)被告與「陳泓銘」、「陳泓銘」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 (五)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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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詠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國中同學「陳泓銘」、「陳泓銘」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泓銘」使用。
嗣「陳泓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向李唯甄、陳品妤、游嘉嵩、林宗賢、葉富瑱、蘇曼晴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李唯甄等人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詠竣依「陳泓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後,分別將款項交予「陳泓銘」、「陳泓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李唯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唯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蘇曼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品妤、游嘉嵩、林宗賢、葉富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詠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53卷第63頁、第105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附表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可憑,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及依「陳泓銘」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泓銘」、「陳泓銘」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陳泓銘」及「陳泓銘」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陳泓銘」、「陳泓銘」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獲取報酬,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唯甄、陳品妤、游嘉嵩、葉富瑱、林宗賢、蘇曼晴被詐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6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目前正在看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53卷第183頁至1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5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3卷第11至12頁、第184至18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且與告訴人6人均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分別就告訴人陳品妤、葉富瑱、林宗賢成立之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則尚在履行中等情,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契約4份、匯款單據4張在卷可憑(本院金訴86卷第56頁、第90至92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1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彌補其餘尚未全部受償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前揭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三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新臺幣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查824卷第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證據 出處 1 李唯甄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唯甄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唯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邱材茂申辦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35分許、111年9月20日9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 (1)李唯甄警詢筆錄。
(2)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李唯甄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1157卷第23至27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61頁、第69至71頁 2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妤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品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9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張緯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1)陳品妤警詢筆錄。
(2)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陳品妤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7286號刑案偵查卷宗 3 游嘉嵩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嘉嵩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游嘉嵩陷於錯誤。
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張緯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1)游嘉嵩警詢筆錄。
(2)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游嘉嵩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7286號刑案偵查卷宗 4 林宗賢 葉富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富瑱佯稱:其領導之兒子患白血病急需用錢開刀,可提供中國香港大樂透之內部消息云云,致使葉富瑱及林宗賢均陷於錯誤。
111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 1萬6千元 張緯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1)林宗賢、葉富瑱警詢筆錄。
(2)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林宗賢、葉富瑱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7286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蘇曼晴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曼晴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藥材買賣獲利云云,致使蘇曼晴陷於錯誤。
111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 30萬元 張緯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 (1)蘇曼晴警詢筆錄。
(2)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蘇曼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4065卷第21至25頁、第2740頁、第41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李唯甄新臺幣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一一八年二月止,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應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
第六十期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肆百柒拾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唯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一、被告應給付游嘉嵩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應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游嘉嵩之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一、被告應給付蘇曼晴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應於簽立和解契約一週內給付頭款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蘇曼晴之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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