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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碧蝦
林榮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莊劉碧蝦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86巷一般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民生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知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作右轉,適有被告暨告訴人林榮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民生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林榮爐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鈍傷皮下血腫2×3×2公分、右側眼眶鈍傷瘀腫擦傷2×3公分等傷害,而莊劉碧蝦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莊劉碧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林榮爐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莊劉碧蝦及林榮爐互提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其等已具狀撤回對對造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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