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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宗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坤澤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3月29日向本院所具之為請求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許宗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0.6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低頭撿拾駕駛座下物品,方向盤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李坤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坤澤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胸疼痛、左頸疼痛、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宗賢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坤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在現場說人沒有怎樣,對方沒有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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