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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一郎
林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一郎告訴被告林慶文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林慶文告訴被告潘一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1頁、第73頁),而本件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潘一郎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林慶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一郎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未命名道路與臨海路三段4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林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臨海路三段465巷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一郎受有背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林慶文則受有右側額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潘一郎及林慶文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一郎及林慶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一郎、林慶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潘一郎、林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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