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上,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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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楊昆霖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吳俊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3-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但未與告訴人楊昆霖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甚至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未有悔過誠意、態度惡劣,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況,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其中25萬元部分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吳俊朋願給付楊昆霖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給付方式為 :由吳俊朋自行匯款至如113年度東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楊昆霖指定之帳號,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楊昆霖伍仟元(共5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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