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2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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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叙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叙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叙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竟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宋沛瑾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50多歲的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陳叙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叙丞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開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宋沛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宋沛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陳叙丞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沛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叙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沛瑾之證述 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3張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沛瑾提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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