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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依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機關(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准予變更於每日18時至19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3-14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依柔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後,再自112年12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檢察官依偵辦情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警局報到,應足以確保後續追訴之進行,本院復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18時至19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釋放。
三、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如期接受追訴,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身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及命定期報到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時,而無違原裁定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無不可。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主動陳明其因有就醫需求,而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機關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電詢檢察官意見,其對於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原裁定之目的,爰准予將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准予變更於每日18時至19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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