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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楊皓翔應於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下午六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壹次之裁定,變更為:楊皓翔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下午六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楊皓翔(下稱被告)因工作場所自知本改為於臺東市區,因老闆工作多常跑多個地點,故請求變更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起羈押2月,嗣於同年2月19日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5下午2時至下午6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1次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係因工作場所變更,確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暨檢察官復稱對於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偵聲字第7號卷第15頁),認被告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為:被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5下午2時至下午6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1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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