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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76年2月至3月間經本院羈押,並陸續移送至臺東泰源職訓三種隊、臺北坪林職訓一種隊及臺東東成職訓四種隊感訓,直至2年7個多月才結訓,跟司法妨害家庭,移送至本院審理,感訓隊3年,請求人被關2年7個多月,司法妨害家庭判3年8個月,被關1年8至9月;
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2年7個多月,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
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請求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就其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意圖營利略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該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後就前開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760號、77年度減裁字第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1號、80年度減裁字第6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並與前開2年11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77年7月29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80年11月26日,累進縮刑80日,80年9月7日縮刑期滿,於80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被告未曾因該案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是請求人就上開案件,查無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情形,亦無因該案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顯與上開法規要件有所未合,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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