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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及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曉華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1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信宏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曉華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陳信宏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棄置上開機車徒步逃逸。
嗣經路人協助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交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過失比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然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且科刑事項之認定毋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行為人所涉過失情節之輕重,應由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拘束。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過失情節,已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應無另為鑑定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嗣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交訴字卷第10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訴字卷第91至92頁),堪以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雖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然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二罪間之罪名、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亦屬有別,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裁量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前案執行資料以佐證被告上開累犯事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爭執上開累犯事實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徒步離去,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1頁),且所受傷勢非重,案發路口亦非屬往來車輛眾多之交通要道,故本案並無因被告未施以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而生更大損害之情形,情節應屬輕微;
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節(見原交訴字卷第29頁、第55至57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交訴字卷第10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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