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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
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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