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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忠平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忠平與告訴人王文泉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在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忠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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