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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德成
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德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天戶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
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潘德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前與陳天戶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見陳天戶持斧頭前往臺東縣○○○鄉○○街00號之德其里活動中心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搶奪陳天戶手中之斧頭,再將陳天戶撲倒在地,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陳天戶之身體、臉部及頭部,致陳天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眼眶周圍挫傷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潘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被告潘德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陳天戶手上之斧頭,惟堅詞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把他壓到地上,伊沒有毆打他,傷勢可能是壓制的時候造成的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包含胸部挫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上開傷勢尚難僅以壓制行為所能造成,故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戶於警詢中之指證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德成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身體及頭部,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眼眶周圍挫傷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3 | 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先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之事實。 |
4 |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眼眶周圍挫傷及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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