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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呈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國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東原交簡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送瓦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5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國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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