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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被害人莊○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人張○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莊○葵所有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等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而取得相當於4,200元點數之利益,屬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張○育或由被告等另行賠償告訴人張○育,被告等均自陳該相當於4,200元之點數由2人均分,此有被告等供陳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分別就被告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份(每人分得相當於2,100元點數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200元之點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該次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所得之相當於1,050元之點數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等業已全數賠償給付予被害人莊○葵,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莊○葵,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
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243之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他人邀請參與破解網路遊戲任務,乙○○負責將點數儲值至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丙○○先向莊○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莊○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
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號(門號詳卷),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所有之手機(品牌:APPLE)APPLE iTunes 帳號 asdzxc000000000000oud.com內(下稱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復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家中,借用賴志鍵設立之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數儲值至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二)於111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丙○○先向郭○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郭○澄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47分許止,由郭○澄向張○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轉述上情並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06******號(門號詳卷,郭○澄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張○育亦誤信為真,而同意提供該門號,郭○澄則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4次共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內,復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家中,借用賴志鍵設立之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數儲值至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張○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分別向告訴人莊○葵、證
人郭○澄佯稱:需先提供手機
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
遊戲等語,致告訴人莊○葵、
證人郭○澄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在Apple商店分別小額付費儲
值1,050、4,200元,所購得之
點數則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本
案APPLE iTunes帳戶,復由被
告乙○○借用賴志鍵設立之本
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
數儲值至被告丙○○提供的星
城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將告訴人莊○葵、證
人郭○澄委由告訴人張○育,
於Apple商店分別小額付費儲值
之新臺幣1,050、4,200元所購
得之點數,存入不知情之賴志
鍵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復
將該點數儲值至被告丙○○提
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前案被告賴志鍵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賴志鍵將自身使用之手機
借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使用本案APPLE iTunes 帳
戶,將點數儲值至被告丙○○
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莊○葵、張○
育、證人郭○澄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莊○葵、證人郭○澄佯稱:需
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
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告訴
人莊○葵、證人郭○澄均陷於
錯誤,由告訴人莊○葵使用自
身手機門號;證人郭○澄向告
訴人張○育借用張○育使用之
手機門號,依指示在Apple商店
分別小額付費儲值新臺幣1,05
0、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
(續上頁)
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葵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y._.1217」、暱
稱「Yan Ping Zhuang」之人
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葵遭被告丙○
○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
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
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A
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1,050元
之事實。
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告訴
人莊○葵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繳
費明細、告訴人莊○葵提供之
簡訊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葵遭被告丙○
○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
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
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A
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1,050
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本案A
PPLE iTunes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郭○澄與社群軟體Instag
ram帳號「y._.1217」、暱稱
「Yan Ping Zhuang」之人對
話紀錄1份、簡訊擷圖5張
證明證人郭○澄遭被告丙○○
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
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
方式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張
○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
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
4次共4,200元之事實。
證人郭○澄與告訴人張○育之
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郭○澄向告訴人張○
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在A
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4次
共4,200元之事實。
告訴人張○育使用之手機門號
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Instagram調閱案件申
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郭○澄遭被告丙○○
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
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
方式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張
○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
後依指示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
(續上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丙○○、乙○○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5,250元,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儲值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
存入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內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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