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7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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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林敏慧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慧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陽義雄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期間,因故與告訴人陽義雄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腳踹頭部,致告訴人陽義雄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敏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陽義雄告訴被告林敏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慧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陽義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4日)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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