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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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自用小貨車1輛;

另考量其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鷹架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6頁);

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3至52-4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徐素惠,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前,見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素惠所有之本案車輛供己使用,駕駛本案車輛自臺東市往北上開至東河鄉附近棄置,並拔除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丟棄至不詳處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經徐素惠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8日8時45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的成橋前方右側草地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徐素惠,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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