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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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泰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泰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107年3月16日13時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泰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代號D-02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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