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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邱鉦淯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鉦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瑋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振育、林振祐、邱鉦淯、蔡瑋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載「警詢及」之文字應予刪除,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4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該處聚集並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楊人燁,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且當時已有民眾駐足在旁,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89頁、第91頁),渠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分別朝告訴人之身體攻擊,而施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被告4人於發生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且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件犯案情節尚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被告4人均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仍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連帶給付金額與其等提出之金額有相當差距,目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4人先前尚無因暴力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兼衡被告4人均係以徒手攻擊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4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振祐、邱鉦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參與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對告訴人亦應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陰霾,其等亦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已斟酌其等之個人情況斟酌量刑,是尚難認被告林振祐、邱鉦淯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林振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送達: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鉦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瑋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育、林振祐、邱鉦淯、蔡瑋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下稱本案店家)消費,然其等明知本案店家外之廣場空間屬於用餐顧客及往來民眾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林振育因與楊人燁發生爭執,竟與邱鉦淯、林振祐、蔡瑋哲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27分許,在本案店家外之廣場空間處,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楊人燁,致楊人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眼部出血、頭頸部紅腫等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該處之公共秩序。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人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楊人燁並妨害秩序之事實。
2 被告林振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邱鉦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妨害秩序,及當時本案店家尚在營業且仍有顧客在店內消費等事實。
4 被告蔡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妨害秩序,及當時本案店家仍在營業中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人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係位於本案店家門口之廣場空間,及其遭本案被告等人毆打並受有傷勢等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 1、證明被告林振育、邱鉦淯、蔡瑋哲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妨害秩序等事實。
2、證明被告林振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踹告訴人數次並妨害秩序等事實。
7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眼部出血、頭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育、林振祐、邱鉦淯、蔡瑋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末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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