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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貞
指定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貞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手電筒壹個、頭燈壹個、湯匙貳支、噴燈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0K」,應更正為「5K」;
第12行所載「6時」,應更正為「4時」;
第16行所載「噴槍頭」,應更正為「噴燈頭」;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扣押物品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且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而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則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本案遭竊之牛樟菇業已發還業經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6之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得牛樟菇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而被告前未有國土犯罪之相關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爰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5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自省。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電筒1個、頭燈1個、湯匙2支、噴燈頭1個(11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43號編號1至4),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牛樟菇4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246之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陳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貞明知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所管轄之關山事業區第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許,由不知情之莊千億(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貞至臺東縣海端鄉錦屏林道10K處後,陳金貞即攜帶手電筒、湯匙、頭燈、噴燈等物,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軸266374、Y軸0000000),以持湯匙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4袋(重量分別為763.6公克、127.2公克、280.1公克、32.3公克,總重量共約1203.2公克)得手。
嗣莊千億於113年2月8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貞及不知情之曾國平、林惠玲(曾國平、林惠玲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後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菇4袋、手電筒1把、湯匙2支、頭燈1個、噴槍頭1個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莊千億、曾國平、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邱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復有牛樟菇4袋(重量分別為763.6公克、127.2公克、280.1公克、32.3公克)、手電筒1把、湯匙2支、頭燈1個、噴槍頭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罪嫌。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再扣案之手電筒1把、湯匙2支、頭燈1個、噴槍頭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本案牛樟菇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牛樟菇4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保管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者,以被告與當場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他人間,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為必要。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他3人不知道其係去採牛樟菇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莊千億、曾國平、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堪認同案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車輛載送被告及與被告搭乘同一車輛,而未直接在場共同竊取,復遍查全卷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同案被告3人於主觀上對被告所為犯行有所認識,而與被告具備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於主觀上既未就被告違反森林法行為有所認識,是此尚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夥2人以上」加重條件有間,而難遽以此部分加重事由相繩於被告。
(二)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查本案被告竊得牛樟菇之總重量約為1203.2公克,體積亦非龐大,屬成年人單獨揹運即可負荷之重量,而無使用車輛進行搬運之必要,堪信被告乘車載運,應僅為代步之用,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論以該款加重事由。
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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