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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乙○○並與丁○○(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丙○○一同前往。
嗣乙○○、丁○○、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乙○○、丁○○、丙○○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丁○○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戊○○臉部射擊,致戊○○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傷害;
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
丙○○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在場助勢。
嗣丁○○、乙○○及丙○○等人見戊○○受傷後,遂先行離去。
二、乙○○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語音訊息予戊○○並恫稱:「已讀不回,你明天就不要去學校,你去學校我會拿刀砍你,你去叫教官保護你」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在場少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59至77頁、第81至93頁、第169頁、第265至279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乙○○上開所涉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然就被告2人在場助勢部分(卷內查無無積極證據足認包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因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其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被告乙○○在場助勢時手持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於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與他人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且手持西瓜刀此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事後另以Instagram語音訊息傳送上開恐嚇言論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應與非難。
被告丙○○則率爾一同前往上開道路旁在場助勢,對於公共秩序亦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第17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乙○○、丙○○陳述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71頁),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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