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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又被告自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起,趁任職於合我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
- (四)緩刑
- 三、沒收
-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點收完畢。
- ㈡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一
-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戶名:合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二、案經合我意公司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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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莉娟
選任辯護人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存入帳戶欄之「阮氏舒胞妹阮氏饒」均更正為「阮氏舒胞妹阮玉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1、13至14、21、25部分、附表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2、7部分、附表五編號1中各次蓋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又被告自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起,趁任職於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占支票款項,分別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分別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載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業務持有之支票偽造告訴人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背書,進而侵占支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2萬9,915元;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工程統包、月收入約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罹患中度憂鬱症之子女及患有水腦症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82萬9,915元,該固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容應向告訴人分期給付182萬9,915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 給付金額 (新臺幣) | 給付內容 |
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 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 甲○○應給付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點收完畢。 ㈡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五月止,每月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共計三十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戶名: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合我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並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催代收帳款、聯繫客戶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合我意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向合我意公司客戶收取付款支票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機會,未將該等支票存入合我意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未經合我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侵占入己,其並盜用合我意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1、13至14、21、25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合我意公司」之背書,甲○○再於不詳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阮氏舒以支票換現金,以此方式向阮氏舒借款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合我意公司客戶收取付款支票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機會,未將該等支票存入合我意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未經合我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侵占入己。嗣其再於110年7至9月間不詳時點,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李慶龍,作為李慶龍替其修繕冷凍櫃之報酬。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向合我意公司客戶收取付款支票而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機會,未將該支票存入合我意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未經合我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侵占入己,其並盜用合我意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合我意公司」之背書,其再於109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王儷珈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取現金,王儷珈再向不知情之王崇憲以該支票換取現金,並由王崇憲存入其所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甲○○則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黃俊銘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銘之凱基帳戶)後,利用其向合我意公司客戶收取付款支票而持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機會,未將該等支票存入合我意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未經合我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侵占入己,其再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上填寫黃俊銘之凱基帳戶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帳戶)資訊,並盜用合我意公司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合我意公司」之背書。嗣甲○○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提示兌現,並存入黃俊銘之凱基帳戶及甲○○之國泰帳戶內。
(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申設人不詳之附表五所示帳戶後,利用其向合我意公司客戶收取付款支票而持有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機會,未將該等支票存入合我意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未經合我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侵占入己,其並盜用合我意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合我意公司」之背書,甲○○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存入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向本署提出告訴,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合我意公司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玉饒、阮氏舒、張殿頤、李慶龍、王崇憲、王儷珈、黃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人阮玉饒之凱基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張殿頤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崇憲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俊銘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罪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1、13至14、21、25部分、附表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2、7部分、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盜蓋之合我意公司之印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背書之私文書,業已行使交付予各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客戶名稱 | 被告交付支票對象 | 兌現日期(民國) | 存入帳戶 | 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有無蓋印合我意公司之印文 |
1 | 吳郁明 | 阮氏舒 | 108年11月27日 | 阮氏舒胞妹阮氏饒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7,000元 | KB0000000 | 有 |
2 | 吳郁明 | 109年5月25日 | 阮氏舒胞妹阮氏饒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3,547元 | MA0000000 | 有 | |
3 | 吳郁明 | 109年6月30日 | 17,000元 | MA0000000 | 有 | ||
4 | 吳郁明 | 109年11月12日 | 40,425元 | MA0000000 | 有 | ||
5 | 吳郁明 | 110年1月6日 | 40,425元 | MA0000000 | 有 | ||
6 | 吳郁明 | 110年8月25日 | 34,650元 | MA0000000 | 有 | ||
7 | 徐連松 | 110年3月29日 | 43,400元 | AM0000000 | 無 | ||
8 | 徐連松 | 110年8月27日 | 84,500元 | AQ0000000 | 有 | ||
9 | 楊鈞恆 | 110年4月1日 | 60,900元 | TA0000000 | 無 | ||
10 | 溫秀興 | 108年11月6日 | 27,000元 | RA0000000 | 有 | ||
11 | 林國榮 | 107年5月30日 | 阮氏舒胞妹阮氏饒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5,500元 | AWB0000000 | 有 | |
12 | 林國榮 | 107年7月30日 | 134,000元 | AWB0000000 | 無 | ||
13 | 林國榮 | 107年8月13日 | 65,400元 | AWB0000000 | 有 | ||
14 | 林國榮 | 106年12月19日 | 阮氏舒胞妹阮氏饒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4,350元 | AWB0000000 | 有 | |
15 | 林國榮 | 108年8月20日 | 116,500元 | AWB0000000 | 無 | ||
16 | 林國榮 | 108年10月25日 | 30,8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17 | 林國榮 | 109年2月20日 | 84,5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18 | 林國榮 | 109年6月1日 | 62,0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19 | 林國榮 | 109年7月13日 | 74,75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20 | 林國榮 | 109年12月28日 | 12,0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21 | 林國榮 | 109年8月27日 | 56,900元 | SCAA0000000 | 有 | ||
22 | 林國榮 | 109年11月2日 | 59,5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23 | 林國榮 | 110年8月30日 | 15,0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24 | 林國榮 | 110年3月30日 | 24,4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25 | 林國榮 | 107年9月8日 | 阮氏舒胞妹阮氏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5,900元 | AWB0000000 | 有 |
附表二:
編號 | 客戶名稱 | 被告交付支票對象 | 兌現日期(民國) | 存入帳戶 | 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有無蓋印合我意公司之印文 |
1 | 徐連松 | 李慶龍 | 110年7月29日 | 張殿頤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5,000元 | AQ0000000 | 無 |
2 | 林國榮 | 110年8月31日 | 44,7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附表三:
編號 | 客戶名稱 | 被告交付支票對象 | 兌現日期(民國) | 存入帳戶 | 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有無蓋印合我意公司之印文 |
1 | 吳郁明 | 王儷珈 | 109年11月3日 | 王崇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075元 | MA0000000 | 有 |
附表四:
編號 | 客戶名稱 | 被告交付支票對象 | 兌現日期(民國) | 存入帳戶 | 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有無蓋印合我意公司之印文 |
1 | 吳郁明 | 無 | 109年2月7日 | 黃俊銘之凱基帳戶 | 15,593元 | KB0000000 | 有 |
2 | 溫秀興 | 107年10月29日 | 黃俊銘之凱基帳戶 | 57,000元 | RA0000000 | 有 | |
3 | 林國榮 | 108年2月15日 | 黃俊銘之凱基帳戶 | 153,800元 | AWB0000000 | 無 | |
4 | 林國榮 | 108年6月17日 | 黃俊銘之凱基帳戶 | 44,900元 | AWB0000000 | 無 | |
5 | 林國榮 | 109年3月31日 | 黃俊銘之凱基帳戶 | 77,000元 | SCAA0000000 | 無 | |
6 | 林國榮 | 107年1月24日 | 甲○○之國泰帳戶 | 51,000元 | AWB0000000 | 無 | |
7 | 林國榮 | 107年3月6日 | 甲○○之國泰帳戶 | 22,000元 | AWB0000000 | 有 | |
8 | 林國榮 | 107年4月10日 | 甲○○之國泰帳戶 | 9,500元 | AWB0000000 | 無 |
附表五:
編號 | 客戶名稱 | 被告交付支票對象 | 兌現日期(民國) | 存入帳戶 | 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有無蓋印合我意公司之印文 |
1 | 林國榮 | 不詳 | 107年10月26日 | 申設人不詳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20,000元 | AWB0000000 | 有 |
2 | 林國榮 | 108年4月22日 | 申設人不詳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7,000元 | AWB000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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